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簡上,7,201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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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清波
李誠保
李誠震
李誠欽
李建銘
視同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秀鳳
上 訴 人 李清根
被上訴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3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0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35-6 地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龍、李嘉欣等人所共有。

上訴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 鄰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8.76 平方公尺,即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

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民國76年間寄予其母親李煥、阿姨李叩之存証信函所載內容,該信函內容為上訴人之片面主張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樹籃(即上訴人李清根、李清波之父,視同上訴人梁秀鳳之公公,上訴人李誠保、李誠震、李誠欽、李建銘之祖父)於38年興建系爭房屋時,因所需基地面積不足,因而向被上訴人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9坪土地,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60餘年,如李樹籃未向被上訴人之祖父購買土地,為何使用多年均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反對?顯見被上訴人已默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嗣上訴人不服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復主張:上訴人於76年間曾寄發存証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煥、阿姨李叩,請渠等將19坪土地登記予上訴人等,當時被上訴人已30餘歲,理應知情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祖先李樹籃所建,渠等與梁秀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渠等與梁秀鳳必須合一確定。

是原審被告梁秀鳳雖未提起上訴,然其餘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梁秀鳳,爰併列梁秀鳳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為系爭苗栗縣通霄鎮○○段1086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 鄰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76 平方公尺。

(二)爭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二、爭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訴人等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否認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其前手與被上訴人前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付款證明「領收証」為憑,惟參以「領收証」所載:「金拾九円也,但今般對于白沙屯共有地內各人築屋取住,因貴殿加築面積拾九坪址加築之地是屬拙者之額,爰是二比相議貴殿出前之金額拾九円(每坪壹円)向拙者買收該金即日交付拙者領收清楚確實……」等語(原審卷第54頁),對於買賣標的僅泛稱「白沙屯共有地」、19坪,而無載明地號為何。

再者,系爭「領收証」之製作日期為昭和13年(即民國28年),原審依職權函請通霄地政查明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相關地號資料,經其函覆:系爭土地於92年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35-6 地號,與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35 、235-4 、235-5 、235-7 、235-8 、235-9 、235-10、235-11、235-12等10筆地號,均係自白沙屯段23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76年辦理235 地號分割為235、235-4 、235-5 、235-6 、235-7 、235-8 、235-9 地號;

83年辦理235-8 地號分割為235-8 、235-10、235-11、235-12地號),此有通霄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 日通地二字第0990007417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重測後(白沙段)地籍圖及重測前(白沙屯段)分割原圖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39 至180 頁)。

準此,縱認系爭「領收証」所載「白沙屯共有地」係指76年分割前之白沙屯23 5地號土地,惟該地號土地嗣後已陸續分割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10筆土地,且其中白沙屯段235-5 、235-4 、235 (即重測後白沙段1087、1088、1089)等3 筆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52 至166頁),則系爭「領收証」內所載之19坪土地亦有可能存在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中之某一部分。

況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通霄地政人員測量後為78.7 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23.8249 坪(計算式:78.76 ×0.3025=23.8249 ),亦與「領收証」所載19坪面積不符。

故本院自無從僅憑記載不明之「領收証」即遽認該19坪之「白沙屯共有地」即為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領收証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祖先購買土地係在系爭房屋東側云云。

然遍觀領收証全文,並無所謂「加築面積19坪在房屋東側」之類似字句;

再細繹領收証所載「貴殿之築屋地屬在東片,拙者之築屋地在中央,以外陳氏香、李儒生…之築屋地在西端,恐口無憑,立此領收証……」等語(原審卷第54頁),亦指上訴人祖先原建物基地係位於領收証所稱「白沙屯共有地」之東側,被上訴人前手(即拙者)之建屋基地位於該地之中央,訴外人陳氏香等人之建屋基地則在西側,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祖先所買19坪土地係在系爭房屋東側之意。

是其上開主張,毫無所據,顯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提出76年1 月8 日通霄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附卷(本院卷第43頁),主張李清文(即上訴人李誠保、李誠震、李誠欽、李建銘之父)曾於7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之母親李煥、阿姨李叩將李樹籃所購買之通霄鎮○○○段第235 、235-1 地號土地內19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清波、李清根及李清文等人,亦可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確為李樹籃所購買等語。

惟上開存證信函內所載19坪土地係位於通霄鎮○○○段第235 、235-1 地號內,並非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白沙屯段第235-6 地號),故該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甚明。

(五)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默認上訴人使用60餘年均未爭執,故其等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有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使被上訴人祖先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尚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此或為土地所有權人消極不行使所有權之單純沈默,並非一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即可謂居住使用人具有法律權源。

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特別舉動或情事,依社會觀念或法律規定足認具有效果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論被上訴人係默示同意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

故渠等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得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法律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占用自屬無權占有。

故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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