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聲,1,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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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芳敏
相 對 人 李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36 號強制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 號受理在案。

若聲請人之財產逕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臺中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60號本票裁定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43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後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訴字第1 號卷屬實。

本院審酌上開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1 月2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9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192 萬元之本票,其中806,398 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聲請人僅就其中806,398 元及利息部分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聲請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36 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超過1,113,602 元(192 萬元-806,398元)及利息部分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本可藉由拍賣程序,於上開本票裁定所示範圍內,就其中806,398 元及利息部分聲請執行受償,卻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其中806,398 元本息之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害,應為806,398 元本票債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2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2,896 元【計算式:806,398 元6 %(2 +4/12)年≒112,89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以112,896 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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