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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魏碧華
何剛
相 對 人 陳毓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事件,分由本院法官黃怡玲審理,經查本訴已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及100 年元月4 日兩度開準備程序庭,過程中法官多所明顯偏頗,有違民事訴訟法原則及程序。
且違反之處蓄意不記載於筆錄。
又聲請人於撰本狀參閱前卷時,赫然發現於98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中,黃怡玲法官為審判法官之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身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除了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裁判在內(參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76年度台聲字第542號、85年度台再字第71號、90年度台聲字第400號、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定意旨)。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黃怡玲法官雖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中審判法官之一,惟本院98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是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11 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該裁定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而係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裁判,並非本件訴訟之下級審裁判,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合。
另聲請人聲請承審系爭本案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等,經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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