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聲,12,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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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嘉興
相 對 人 張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五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子坪五四四、五四八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正平與債務人連來發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封坐落苗栗縣苗栗縣竹南鎮○○○段山子坪544 、5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係屬聲請人所有,此業經聲請人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聲請人屬依法院之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相對人仍將系爭土地視為債務人連來發所有,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受理在案。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56 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600,00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且因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9,622,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 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合計4 年4 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46,667 元(計算式:13,600,0005 %52/12 =2,94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946,667 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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