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尚智
齊榮蘭
王尚義
王月菊
王尚勇
相 對 人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即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判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32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楊王月荷,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拋棄被繼承人王中峙之遺產,經該院以99年度桃院永家豪99年度司繼字第34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 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於第二審追加無繼承權之楊王月荷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該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均非適法,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上開執行事件即無所附麗,應予撤銷,爰依法先聲請強制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固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1 號、98年度上更字㈠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3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查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執行名義,認訴外人楊王月荷為王中峙之繼承人,而楊王月荷已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11月21日桃院永家豪99年度繼字第343 號公告准予備查,楊王月荷拋棄繼承溯及於95年7 月31日王中峙死亡時發生效力,系爭執行名義仍將楊王月荷列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並非適法等語。
惟楊王月荷有無拋棄繼承,對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審理時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並無影響,蓋縱楊王月荷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故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事件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亦非屬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事由。
此外,聲請人復未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其他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為有理由,自無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32號執行事件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1日另具狀陳稱已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檢附再審聲請狀並無最高法院收文章),主張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提起再審,而有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事由,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同法第18條第1項再審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聲請人既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關於此部分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主張,是此部分俟本院查明再審訴訟繫屬法院後,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