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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劉俊清
相 對 人 蔡雅媛即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聯邦商銀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1 張為擔保,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4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又本件抵押物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82 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4 號通知函、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9 號提存書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17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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