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小,295,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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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張坤元
被 告 張坤發
訴訟代理人 張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23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有兩造父親張秋水隱名之持分,詎於民國78年9月間,兩造叔叔張通順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

渠等父親過世後,被告要求張通順交付出賣先父隱名持分之價金,並委託代書陳貴良代為向竹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於85年12月12日調解時,有被告、代書、張通順、兩造姊夫鍾登進、系爭土地買主鄭金郎到場,原告並未出席。

事後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18萬餘元,由張通順給付78737 元,其餘款項由買主鄭金郎補足,全數均由被告領取。

嗣原告要求被告應交付補償費18萬餘元之半數,為被告所拒,惟該補償費乃兩造先父之財產,被告將全數據為己有,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之半數9 萬元;

且就該9 萬元而言,本屬原告所應得,被告侵吞入己,亦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8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85年間的調解並沒有成立。之後張通順到其家中僅交付78737元,有收據1 紙可證,且78737 元係由收據上簽名之4 人所均分,非其一人獨得。

被告否認有告知原告所謂補償費18萬餘元,由系爭土地之買主鄭金郎補足18萬餘元一事,亦絕無此事,被告如有收取18萬餘元之補償費,應會載明於收據上,故張通順實際交付的金額應以收據為準。

且系爭土地之買主並非鄭金郎,而是另一訴外人林錦澤,原告連買主是何人都弄錯,如何能證明買主有給付11餘萬元之事,所言顯不實在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叔叔張通順於78年9 月間擅自將渠等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出售,嗣後張通順於85年12月12日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價款78737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 紙附卷(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18萬餘元,惟其中半數應為其所有,被告侵吞半數金額9 萬元,係屬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收據所示(卷第8 頁),張通順所交付之金額為78737 元,並非18萬元。

雖原告一再陳稱系爭土地之買主另給付被告11餘萬元云云,然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顯不足採。

故其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共18餘萬元乙節,已屬無稽。

(二)原告復主張85年12月間被告與代書陳貴良、張通順、兩造姊夫鍾登進、系爭土地買主鄭金郎等人至竹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買主鄭金郎願給付11餘萬元,有代書陳貴良之工作日誌記載為憑云云(卷第39頁);

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向竹南鎮公所查詢有無上開調解情事,經鎮公所函覆:85年間之調解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證等語在卷(卷第44頁),則是否確有該次調解、及調解是否成立,已屬有疑。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代書工作日誌所示,其上僅記載「85年12月12日竹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鄭金郎、張通順、張坤發,至下午3 :30、$3000」一語,自無從據此認定該日之調解確已成立及調解內容為何。

況原告已自承其並無出席該次調解,故其僅憑上開簡略之記載即主張買主鄭金郎給付11餘萬元之補償費云云,誠屬臆測。

又系爭土地之買主係另有其人即林錦澤,亦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卷第34頁),並非原告所稱之鄭金郎,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純屬片面說詞,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三)又兩造前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在案,參以上開判決之內容(卷第9 至12頁),原告於該訴訟中(為被告)係陳稱於竹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張通順補償18餘萬元等語(卷第9 頁背),與其現所主張之張通順給付78737 元,餘由買主補足至18萬餘元乙節,顯不相同,益證原告於本院之主張應係臨訟捏詞,虛妄不實。

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姊夫鍾登進,欲證明調解當時曾論及18萬餘元分配一事;

惟於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審理時證人鍾登進已到庭證稱:「兩造父親張秋水的土地被張秋水的弟弟張通順賣掉,所以去鎮公所調解,我當時也有到場,張通順就叫他的媳婦去領錢交給張坤發,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卷第11頁),足認鍾登進並不知悉張通順交付若干款項予被告,自無法證明調解當時曾就補償費金額及如何分配等事宜為協商,故自無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系爭土地補償費18萬餘元之情事,則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利益9 萬元之行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9 萬元及利息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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