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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吳欣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本金7,565 元及其他費用,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載於台灣新生報,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訴請被告向原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之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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