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小,353,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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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馬正浩
被 告 尹駿凱即蔣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37347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0 年2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158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明細資料,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陳述該項債務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惟並未具體提出答辯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其異議尚難採信,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既向原告租用第373478號電信設備,且未清償租用之費用,則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7,1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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