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小,35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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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震緯
訴訟代理人 翟昌生
被 告 蕭博戎
訴訟代理人 蕭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四季山莊劍橋區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41 號,為該社區建物及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期繳納社區管理費。

惟被告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積欠社區管理費達14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4,486元(計算方式:每坪20元×87.43 坪=1,749 元;

1,749 元×14月=24,486元),已逾2 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社區規約10條第5項約定,收取按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處所臨之花園北路,已於93年12月14日由原建商贈與頭份鎮○○○○路段既已成為公用道路,原告實無法對出入該路段之不特定人、車加以攔查盤詢,故原告無法保障住在該路段之被告之生命財產安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第36條第3款,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對公寓大廈之安全維護,原告管委會之功能不彰,應無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組織,並經合法報備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路141 號,為該社區建物及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積欠社區管理費達14個月,共計24,486元,已逾2 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又依社區規約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遲繳管理費時,原告得另收取按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加總統計表、四季山莊劍橋區社區規約、第3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頭份鎮○○段949 建號)、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同意原告申請變更報備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納前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又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 、8 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其自有遵守社區規約之義務。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訂立規約、自行組成管理組織等方式,而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之管理費,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所支出之管理使用費用,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8 、9 、12款、第23條、第36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四季山莊劍橋區之管理費既經社區規約約定為每月每坪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社區規約及社區周圍之安全、環境維護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依法自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執行上開職務之權利。

且據原告所稱,該花園北路原由建設公司聘請保全公司設立崗哨,然保全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撤哨,原告便立即接管設立崗哨,且日夜均有管理,並進行道路路邊停車之管制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並無未盡職責或對社區安全漠視不理之情事。

至被告所稱其認為該路段縱算設立崗哨亦無意義,無法實質保障被告生命財產安全云云,尚屬其個人之主觀感受,且對該路段執行管制之程度,或是否應增設相關設備提高對住戶安全之保障,並非不能透過與管委會或社區住戶開會協調,共謀解決之道,被告以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應負遵守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義務,是被告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因被告已遲延繳納相當數額之管理費,乃請求被告應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共24,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規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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