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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黃瑞文
被 告 段順福
法定代理人 段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嗣後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間與訴外人彭展亨同至原告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5 號之房屋住處找原告女兒玩耍。
被告趁無人注意時,竟至其他房間竊取原告財物3 次,共竊得1 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偷竊行為受有1 萬元之損失,其中彭展亨已賠償原告4 千元,故原告損失之金額剩6 千元。
原告前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至原告住處,以找原告女兒為由,趁無人注意時竊得1 萬元,及訴外人彭展亨已賠償原告4 千元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千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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