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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然
鄧文森
高進發
林瑩姿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邱錦祿
樓之3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110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除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以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下:⑴上訴人劉淑然為新臺幣(下同)28,640元(計算式:苗栗縣苗栗市○○段887 之2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0元=28,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⑵上訴人鄧文森為59,840元(計算式:占用上開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59,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⑶上訴人高進發為40,160元(計算式: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40,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⑷上訴人邱錦祿為40,800元(計算式: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4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⑸上訴人林瑩姿為36,800元(計算式:占用上開土地面積2.3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000元=3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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