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258,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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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黎維全
訴訟代理人 蕭秀源
被 告 譚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8 月27日、91年9 月20日、91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20,000元及35,000元,共計95,000元,上開借款金額原告均自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則於91年12月25日簽發如卷第32頁所示,票號為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000 元,到期日為92年4 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及5,000 元利息之清償;

嗣因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另於92年4 月7 日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票號為AY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

又被告經由原告介紹,另向訴外人黃郁梓借款31,000元,並簽發票號為AY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為31,000元之支票以為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訴外人黃郁梓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並以100 年8 月9 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 元,及自92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曾向訴外人黃郁梓借款31,000元,並簽發票號為AY0000000 號之支票以為擔保,該支票已遭退票。

另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向黃郁梓借款之清償,被告實際僅收受訴外人黃郁梓交付之31,000元借款金額,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其他金額。

原告所執系爭支票雖亦係被告所簽發,惟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向原告調現,原告並未將調借之100,000 元交付被告,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原告應提出其於何時、何地交付該100,000 元予被告之證據,又系爭本票與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又被告經由原告介紹,曾向訴外人黃郁梓借款31,000元,並簽發票號為AY0000000 號,發票日為92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為31,000元之支票以為擔保,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而訴外人黃郁梓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退票理由單(詳卷第30、34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可參。

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即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1年8 月27日、91年9 月20日及91 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及35,000元,共計95,000元,而被告則於91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及5,000元利息之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系爭本票及票貼憑據(詳卷第31至33頁)等件為證,惟被告既以其未收受該100,000 元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分別於91年8 月27日、91年9 月20日及91年9 月30日,分別交付借款金額40,000元、20,000 元 及3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就其於上開日期分別交付被告前開借款金額之事實,雖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惟據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91年8 月27日、91年9 月20日及91年9 月30日自該活期儲蓄帳戶提款40,000元、20,000元及35,000元之事實,尚難僅憑該提款記錄,即謂原告於上開日期曾分別交付前開借款金額予被告。

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蕭秀源到庭所稱原告曾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10萬元,後來系爭支票經其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由原告給付伊10萬元換回系爭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40、4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蕭秀源調借現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系爭支票所示借款金額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又迄未能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95, 000 元云云,即無足採。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黃郁梓將系爭31,000元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後,訴外人黃郁梓或原告固未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民事補充理由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之事實,則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於原告通知被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31,000元借款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訂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自訴外人黃郁梓將系爭31,000元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對原告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已如前述。

而本件兩造就31,000元之借款並無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是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應自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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