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268,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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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黃加琛
被 告 温建祿
温場祿
温士宗
温文君
蔡瑋仁
温文瑄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月寶
被 告 温森祿
温菊蘭
温琳蘭
江温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温阿海所遺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七0五地號(地目溜、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四三八之一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七0五地號(地目溜、面積一一四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四三八之一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四分之三,被告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705 地號(地目溜、面積1,145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438之11地號(地目林、面積246 平方公尺)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05 、1438之11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溫阿海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66年11月10日死亡,温阿海之繼承人温建祿、温場祿、温士宗、温文君、蔡瑋仁、温文瑄、蔡月寶、温森祿、温菊蘭、温琳蘭、江温玉蘭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温阿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温阿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5 月9 日桃院永家春100 年度繼行政字第1000509001號函、桃院永家堂99年度(堂行政)字第102 號函(詳卷第73、74頁、第20至36頁、第106 至110 頁)附卷可憑,是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温建祿、温場祿、温士宗、温文君、蔡瑋仁、温文瑄、蔡月寶、温森祿、温菊蘭、温琳蘭、江温玉蘭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05 、1438之11地號等2 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温阿海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3 ,訴外人温阿海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訴外人温阿海已於66年11月1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温建祿、温場祿、温士宗、温文君、蔡瑋仁、温文瑄、蔡月寶、温森祿、温菊蘭、温琳蘭、江温玉蘭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温阿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訴請温阿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且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05 、1438之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温阿海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3 ,訴外人温阿海之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訴外人温阿海已於66年11月1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温建祿、温場祿、温士宗、温文君、蔡瑋仁、温文瑄、蔡月寶、温森祿、温菊蘭、温琳蘭、江温玉蘭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温阿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温阿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5 月9 日桃院永家春100 年度繼行政字第1000509001號函、桃院永家堂99年度(堂行政)字第102 號函(詳卷第73、74頁、第20至36頁、第106 至110 頁)等件附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温阿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705 地號土地面積為1,145 平方公尺,另系爭1438之11地號土地面積為24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又系爭705 地號土地原為池塘,目前雜草叢生,並未蓄積池水,而系爭1438之11地號土地雜草雜木叢生,兩塊土地均無耕作跡象,亦無地上物坐落其上,且均未臨路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詳卷第89至95頁)。

則依系爭705 及1438之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1145、246 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予以逐筆分割,將致被告等人分得之各該筆土地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於被告明顯不利,且就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顯屬有礙,堪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原告陳明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爰將系爭705 、1438之11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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