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284,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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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煥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徐世鴻
徐世澤
徐世東
徐美玲
徐麗玲
徐奕智
徐澄清
宋碧華
徐世棟
徐玉玲
徐芳玲
徐世民
徐林菊美
徐世杰
徐惠玲(公示送達).
徐錦棠
徐文雄
黃貴盛
黃柏瑞
黃萬棋
黃郁婷
黃仙球
徐桂花
徐英嬌
徐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徐阿勳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一○一三、一○一六、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南南字第○○○八二九號收件,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七二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1013、1016、1020、1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均由重測前苗栗縣南庄鄉○○段南庄小段110 之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同小段110 之227 地號(即現今之1013地號)、110 之122 地號(即現今之1016地號)、110 之120地號(即現今之1020地號)、110 之228 地號(即現今之1021地號)。

訴外人徐阿勳於民國38年8 月19日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南南字第000829號收件,設定登記為上開110 之1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設定日期為同年8 月30日,設定權利範圍為一部22坪(即72.73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並於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下稱系爭地上權)。

徐阿勳已於40年9 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然迄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且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係以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設定目的。

然系爭4 筆土地上或因不曾存在建物,或因由原地上權人徐阿勳於38年10月15日所興建之房屋現已滅失而不存在,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可認為期限已屆滿。

原告為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徐阿勳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另系爭地上權自設定後,存續期間已超過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兩造間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既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已無合法權源,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被告並負有塗銷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徐阿勳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徐阿勳於38年8 月19日就重測前之苗栗縣南庄鄉○○段南庄小段110 之1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一部22坪(即72.73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記載「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徐阿勳已於40年9 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但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4 筆土地均由上開110 之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4 筆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物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卷第12至13頁、第58至59頁、第66、72、82頁、第85至86頁、第127 至128 頁)、徐阿勳之繼承系統表(見卷第1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卷第15至55頁)各1 份,及臺灣省苗栗縣南庄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各2 份(見卷第87至90頁、第160 至161 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亦未就上開情事加以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經查,依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定期」,而其他登記事項均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

又系爭4 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建物存在,可認地上權人已無再利用系爭4 筆土地之事實。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4 筆土地,且有害於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

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徐阿勳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如上述。

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堪認對系爭4 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雖為被告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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