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333,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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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桂娥
被 告 葉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77-TU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德義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進,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中因低頭查看行動電話,致未查覺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而闖紅燈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587-BTN 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欲至德義路,被告乃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內踝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

原告於受傷前係在日本料理店擔任服務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事發後無法從事勞動,而有5.5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54,000 元;

又原告受傷後,只要天氣一有變化,傷處就會酸痛,甚至無法走路而需打針止痛,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被告卻無賠償之誠意,於調解時屢不到場,原告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薪資15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其願意分期賠償原告90,000元,但認為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過長,且應無請求精神賠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677-TU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德義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行進,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中因低頭查看行動電話,致未查覺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而闖紅燈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587-BTN 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入該路口欲至德義路,被告乃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內踝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44-46 頁)。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內踝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前,係在苗栗縣頭份鎮「京都日本料理」擔任服務生,工作時須走動端菜、收拾碗盤,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情,業據該店出具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原告之傷勢尚包含上、下肢之骨折、挫傷,依其工作內容,實足以受前開傷勢之影響而無法進行。

另本院就原告之傷勢及需停止工作之時間等事項函詢大眾醫院,經該醫院回覆表示:因傷處遍及左上肢、右下肢,術後行動不便,1 個月內宜專人專職照料,因骨癒合時間至少需百日,故術後宜休養之期間,應以X 光及臨床追蹤與工作性質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 頁);

復依大眾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內容觀之,原告於99年8 月30日住院進行手術後,於1 個月內需專人照料,其於同年11月1 日回診時,經醫師囑咐宜續療養3 個月(見本院卷8-9 月);

至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拆除骨內固定物後,醫師已無囑其應續行療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頁)。

故原告於受傷後,無法工作之休養時間應以5 個月計算為宜(即99年9 月至100 年1 月),是原告請求5 個月之工資損失共14萬元部分,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於就醫過程中,除須奔波勞頓及忍受傷勢所引發之痛苦,更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工作,於事故發生時為50歲;

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飲料業務工作,收入約每月3 萬元,於事故發生時則為42歲;

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資料,原告於98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40,987 元;

被告於98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則為32,341元(見本院卷第22-27 頁),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計算式:14萬 +8 萬=22萬】,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茲不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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