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360,2011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曾銘錤
曾銘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仕騰公嘗合資會社
代 表 人 吳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六五二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八日以三叉字第000一四七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貳陸坪,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6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經拍賣取得並共同所有,該土地於民國39年6 月8 日,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三叉字第000147號收件,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壹部26坪,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建築房屋等內容。

惟系爭土地自臺灣光復以來即未有任何建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期限,亦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並未定有存續期間,應認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

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且一直未存在任何建物,顯示系爭地上權設定建築房屋之目的亦已消滅。

故系爭地上權既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自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以利土地之經濟利用;

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於39年6 月8 日以三叉字第000147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壹部26坪,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該土地於39年6 月8 日,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三叉字第000147號收件,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壹部26坪,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建築房屋等內容,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餘年,且一直未存在任何建物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核發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因此,堪認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否則當事人必將於設定登記時,明確約定一定之期限,甚或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

經查,被告所設定取得之上開地上權均未於設定登記時定有存續期間,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上開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

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銅鑼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為證,因此,足見上開地上權已無在供人設置建物使用。

參以上開地上權並未約定任何地租,且設定迄今已存續超過二十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本院予以終止上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以終止。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本院予以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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