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364,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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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楊喻閔
被 告 薛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壹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168 元,及其中28,230元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938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週轉急用,委託原告出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借款17萬元後貸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1.09 計算,並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9 日按期繳付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兩造嗣簽定借款切結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償還原告名下上開中國信託之信用貸款,償還利息及期限均依銀行訂定之利率及還款日期為準,期限屆滿之日,被告應全數清償完畢。

詎被告自100 年4 月起即遲延償還上開貸款,且避不見面,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繳納,均無效果,合計尚積欠8 期還款金額共45,168元未清償;

而原告為維護自身信用,只得先代被告繳納已屆期之5 期還款金額共28,230元,及尚積欠之3 期還款金額共16,938元。

為此依兩造借款切結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切結書)、中國信託存款存摺、被告戶籍謄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款切結書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5,168元,及其中28,230元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938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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