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劉美瑤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遂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6 月4 日、發票人卓蘭鎮農會信用部、面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逾發票日1 年而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退票日10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見促字卷第5 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而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雖原告係於發票日後滿1 年始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然被告未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