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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葉家聖
楊志勝
被 告 邱昱程即邱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訂有中華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
詎被告因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積欠卡債,經中華銀行終止上開契約並催告清償,至94年8 月3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上開契約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79,810元,其中本金為73,853元。
嗣後中華銀行於94年8 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1 月21日以公告代通知載於民眾日報。
嗣後富全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截至該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共167,125 元。
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故原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合法受讓而取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其有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卡帳款尚未清償,但欠款金額不清楚。
其不認識原告及富全公司,且中華銀行未通知債權讓與之事,故不願清償此債務。
況且富全公司與原告何關?原告亦非債權人,並無權利起訴求償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債權計算書、民眾日報、中華銀行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促字卷第4 至7 、9 、10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之內容,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且信用卡帳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辯稱其債務與原告及富全公司無關云云。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 、297 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自承前向中華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則中華銀行對於被告自享有消費借貸債權,自得將此債權讓與第三人即富全公司,富全公司亦得再將之讓與原告,且原告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則中華銀行及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效力自及於被告。
被告徒空言辯解其積欠中華銀行之債務與富全公司及原告無關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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