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42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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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尹順親
被 告 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YW-1658號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原係原告之女友,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14日因案將入監執行,乃於台北市將其所有YW-1658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除拒不返還尹順親外,亦不願交待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下落,期間並產生交通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43,100元。

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苗簡字第810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為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違規查詢報表(詳卷第2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8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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