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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詹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參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83,607 元,及其中391,864 元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至今迄未清償。
雙方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此有約定條款第15條各款之約定足稽。
為便利請求,爰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日期即87年12月9 日之翌日起算。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07 元,及其中391,864 元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特約商店之作業規範規定,簽帳資料之保存由特約商店負責保管,且必須保存1 年。
而本件被告消費簽帳期間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特約商店要求保存簽單1 年之期限,故被告是否確實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款項,當以其他間接證據判斷。
復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相關文件通知原告,或要求原告向該收單之特約商店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如持卡人未依約定通知原告,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
是被告如對信用卡帳款有爭議,應於信用卡帳單明細送達當時,即可向原告為該像主張,然被告非但未主張爭議,更於民國86年1 月、87年1 月、3 月、5 月、7 月、8 月均有繳款,顯見被告對該信用卡帳單明帳款及細並無爭執。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內容則以:否認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影本之真正並主張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帳消費前揭款項。
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則依民法第126條,對本金391,864 元以外之利息部分金額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否認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影本之真正並主張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簽帳消費前揭款項部分並不可採。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經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見移轉管轄前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北簡字第7417號卷第14頁以下),可知被告曾分別於97年12月26日繳款清償23,000元、98年1 月21日繳款清償20,000元、98年3 月16日繳款清償50,000元、98年5 月8 日繳款清償24,000元、98年7月29日繳款25,000元、98年8 月7 日繳款20,000元,上開被告主動繳款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行為,應可認為係承認其債務,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因被告承認其債務而時效中斷,因此,被告就前開利息為時效抗辯,應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83,607 元,及其中391,864 元自8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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