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431,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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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王裕仁
被 告 李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動用該卡借用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3,267 元,已計未收利息2,209 元,及本金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萬泰銀行嗣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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