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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謝文漳
訴訟代理人 施正賢
被 告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被 告 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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