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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謝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廖双貴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順榮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用4 張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10,000 元之支票供週轉使用,並同時向原告表示將伊所有之珍貴木材「巴西花梨木」2 塊(下稱系爭梨木)移轉予原告供擔保,倘若其屆期無法支付票款,則票款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梨木之所有權則歸原告所有,並告知原告系爭梨木放置於被告處,由被告加工成傢俱。
嗣系爭支票屆期,訴外人蘇順榮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導致系爭支票退票,而被告則以未獲付款為由,向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後經雙方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由原告自98年7 月28日起每月支付5,000 元予被告至清償完畢為止。
而當時開庭時,原告表示訴外人蘇順榮將系爭梨木抵債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所有,被告應返還系爭梨木予原告,惟被告表示在票款全部清償完畢之前,系爭梨木先由被告保管。
並於調解時,有承認要把系爭梨木還給原告。
嗣後原告依調解筆錄按期清償17期共85,000元,卻於100 年1 月間得知被告私自將所保管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梨木加工後之大型桌傢俱出售,是被告於原告遵期清償之際,卻將系爭梨木私自販售予他人,將錢佔據己有,侵佔行為甚明。
原告乃就被告私自出售系爭梨木之不法行為,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佔刑事告訴,檢察署同時傳訊被告及蘇順榮到庭,蘇順榮當庭證述確實有將系爭梨木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用以抵償票據責任,原告亦有清償和解後部分票款,故系爭梨木所有權當然由原告取得。
而被告亦於檢察署101 年4 月2 日接受訊問時明確表示原告清償票款完畢時,要將系爭梨木返還予原告。
被告故意將所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梨木擅自出售,使原告受有損害,又該系爭2 塊梨木之尺寸分別為20尺(長)、5 尺(寬)、5 寸(厚),為500 才,20尺(長)、5尺(寬)、3 寸(厚),為300 才。
而與系爭梨木同種之木材,市價每才為1500元,故系爭2 塊梨木之價值合計為1,200,000 元。
被告已將系爭梨木出售與他人,顯然無法將系爭梨木取回交予原告,是原告受有1,200,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尚未清償票款予被告部分仍欠725,000 元,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損失475,000 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所開立之支票若屆期,借用人蘇順榮無法支付票款,則票款由原告支付,系爭梨木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又縱原告主張為真,亦必須於支票到期後,由原告代為支付全部票款時,系爭梨木之所有權始歸原告所有。
今原告既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未支付票款,渠自未符合其所稱取得系爭梨木所有權之要件,是以原告應非系爭梨木之所有權人。
又被告否認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33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8年7 月2 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返還系爭梨木予原告。
被告於該案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向原告加以請求,與系爭梨木並無任何關連性,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上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梨木所有權歸屬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梨木之所有權,其以系爭梨木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另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梨木價值認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順榮向原告借用支票供作周轉,並同意將放置於被告處之系爭梨木作為擔保之用,於支票退票後,原告願意清償票款,蘇順榮則同意將系爭梨木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因被告將系爭梨木加工後之傢俱出賣,已無法將系爭梨木返還原告,有損原告權利。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36號偵查卷查知,被告確於101 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中供述,其於98年7 月2 日與原告於給付票款之調解案件中有同意原告若償還票據欠款,被告就要將系爭梨木返還原告。
是足見被告確實有同意於原告償還票據欠款後,被告就需將系爭梨木返還原告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2 塊梨木之價值為1,200,000 元,然經本院先將系爭梨木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鑑定結果,系爭梨木之樹種學名為Hymenaea spp,有該所101 年8 月6日農林試利字第101000544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可稽(卷第100 頁),嗣再以上開林業試驗所所鑑定之樹種為基礎,並以兩造合意之467 才及280 才之材積,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鑑定系爭梨木100 年之市價結果,該局函覆表示:「㈠系爭梨木其商用名稱為JATOBA,俗稱為巴西櫻桃木,原木週徑如果1 公尺以上,其原木市售價格每才約為120 元,如經裁切為桌面大板每才約150 元。
㈡中華民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木材Hymenaea spp產於巴西、蘇里蘭中美洲等地;
基本上單價介於170-200 元之間,... 」,有該局101 年9 月11日林造第1011742576號函為證(見卷第109頁)。
又系爭梨木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梨木切割後所剩餘之木板結果,該木板之尺寸為長度609公分、寬度(直徑)144 公分、厚度9 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足見系爭梨木之直徑已超過一公尺以上,符合上開林務局函覆內容所述:「㈠系爭梨木其商用名稱為JATOBA,俗稱為巴西櫻桃木,原木週徑如果1 公尺以上,其原木市售價格每才約為120 元」之條件。
因此,以上開林務局函覆價格中之最低價每才120 元及最高價每才200 元計算結果,系爭2 塊梨木之總價值應介於112,050 元(計算式:2 塊共747 才120 元/ 才)至149,400 元(計算式:2 塊共747 才200 元/ 才)之間,非如原告所稱有1,200,000 元之價值。
又原告尚欠被告票款725,000 元未清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2 塊梨木之價值顯不足抵銷原告未清償之票款部分,故原告之主張其系爭2 塊梨木之價值為1,200,000 元,與尚未清償被告之票款金額725,000 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損失475,000 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將系爭梨木再送交社團法人苗栗縣三義木雕協會、台灣藝術博物館、三義木雕博物館等單位進行價格之再鑑定。
惟查,林務局為政府機關,其所鑑定之價格應具公信力,且據被告所提其曾向雲林縣順興木材行購買花梨木之估價單所載,一才之單價亦為170 元,此一價格亦在上開林務局所函覆之價格範圍內,故堪認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鑑定之價格應屬可採,因此,本院認為無再將系爭梨木之市價送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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