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苗簡,93,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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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杜景水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被 告 劉鎮雄
劉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六七八之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七一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F 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確認其與他人共有坐落苗栗市○○段678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8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71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1 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7 月7 日苗地二字第1000005587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J-K-B-C-G 連接線,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共有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在於確定共有土地與毗連土地界址之範圍,為本於土地所有權衍生之訴訟,各共有人自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之權能,並無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之必要。

況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討結論,認為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有訴訟,部分共有人得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亦可資參照。

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系爭678 之1 地號土地,雖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杜仕發、杜登發、杜楊桂瑛所共有,惟本件訴訟原告仍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678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71 之2 地號土地相鄰,上開2 筆土地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A-J-K-B-C-G 連接線。

原告父親日據時代住於系爭678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然之後發生地震,房屋遭受重創,並拆除成空地。

被告於50年前建屋時,原告曾要求不要越界,但2 樓仍有突出外牆壁至系爭678 之1 地號土地2 尺多,被告並在原告土地上鋪置磚牆作為假設界標,嗣後原告欲建屋時,兩筆土地所有權人曾商談交換土地事宜。

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應為20坪,約39平方公尺,原告亦不希望取得超出原來應有之範圍。

系爭2 筆土地63年間之地籍圖,係苗栗縣政府自行測量,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A-J-K-B-C-G 連接線。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67 8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71 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當初買的時候就有房子而不是空地,於49年時已先聲請鑑定四鄰界址,經相鄰人確認清楚後才興建房屋。

系爭671 之2 地號土地係被告自父母繼承取得,被告父親提及曾無條件與原告交換少許土地之事。

系爭土地確有辦理重測,重測時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同意現在地籍圖之界址線為界址,被告主張以系爭2 筆土地地籍圖上即如附圖所示D-E-F 連接線為界址。

原告就其所有系爭678 之1 地號土地,已先後向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聲請測量鑑界,然鑑定結果均與現況相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J-K-B-C-G 連接線為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D-E-F 連接線為界。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以何者正確?經查: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分別依原告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測繪,並製作面積差異表,經該所按原告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本院100 年4 月27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3 張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卷第48至52頁、第80、81頁)。

依附圖所示原告指界結果,倘依原告主張之A-J-K-B-C-G 連接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678 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較登記之39平方公尺增加13平方公尺,已達登記面積3 分之1 ,而被告所有系爭671 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1平方公尺。

另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D-E-F 連接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原告所有系爭678 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671 之2 地號土地面積為143 平方公尺,系爭2 筆土地與登記面積均相符。

準此,以附圖所示D-E-F 連接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時,所測得系爭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最為相符。

而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J-K-B-C-G 連接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其主張之界址,復致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甚鉅(原告土地多出3 分之1 即1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減少11平方公尺),顯見原告現場指界即附圖所示A-J-K-B-C-G 連接線,並非系爭2 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㈢至原告所稱應參考63年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線,惟兩造均稱系爭2 筆土地曾交換部分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678 之1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僅32平方公尺,係於63年間重測後登記面積始增加為39平方公尺,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人工登記簿謄本2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92、93頁),足認系爭2 筆土地於63年間重測時確曾交換部分土地,否則原告所有土地何以增加7 平方公尺,原告亦稱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9平方公尺,而非僅32平方公尺,故63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已無從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線之依據。

本院審酌上情,參以系爭2 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且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所得鑑定成果自較為準確,故認原告所有系爭678 之1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71 之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D-E-F連接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2 分之1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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