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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藍國萍
被 告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被 告 潘美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狀載為新臺幣1,786,0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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