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補,654,201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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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張紫筠




被 告 郭盛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42號3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4,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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