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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謝美香
被 告 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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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裁定,限令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占用之面積,以利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惟據原告補正之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無法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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