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訴,132,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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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詹益弘
朱正益
被 告 洪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六地號、九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計一九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6 、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A 、B 、C 部分,面積2,087.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苗栗地政)派員會測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民國59年間辦理苗栗市維祥農地重劃後之抵費地,重劃後僅登記標示部分,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為抵費地,依71年3 月2 日發布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抵費地未標售前,以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故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苗栗縣政府。

惟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分別以99 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105751號函、99年7 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90138324號函及99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90191830 號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計1,989 平方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70幾年向訴外人陳相葵購買,當時沒有寫契約書,縣政府要收回應發給補償金,況且尚有其他人占用系爭土地,他們也應該要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59年間辦理苗栗市維祥農地重劃後之抵費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1,573 平方公尺搭建圍籬、標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搭建貨櫃、標示C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搭建網子(養鴨)、標示D 部分面積172 平方公尺搭建房子及標示E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搭建棚架,雖經原告分別以99年6 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105751號函、99年7 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 90138324 號函及99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90191830號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99年6 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105751號函、99年7 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 90138324 號函及99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9019183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詳卷第5 至8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地政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25至30頁、第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理機關得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被告迄未能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徒以系爭土地係其於70幾年向訴外人陳相葵購買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是原告依前揭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其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共計1,989 平方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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