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訴,166,201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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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陳培燊
陳麗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黃秀冬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培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陳培燊、陳麗雲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陳培燊、陳麗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另一被告劉佩玲(已和解)前為被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其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1日、97年11月20日、97月4月27日至原告等人住處,向原告等人詐稱被告有1 年1 期、利息4 %之定期存款方案,致原告陳培燊、陳麗雲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劉佩玲支票、現金等購買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並因此受有損害。

而劉佩玲為掩人耳目,復偽造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伊等收執,迨伊等察覺有異,向被告查詢,始知受騙,致伊等各損失50萬元、30萬元。

又劉佩玲既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復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伊等詐騙上開款項,被告公司顯有未善盡公司監督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劉佩玲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伊等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公司業務單位舉辦之投資理財說明會,且主張劉佩玲向原告稱新光金控及被告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以致原告認為新光金控即是被告公司云云。

惟依據證人吳秀謹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曾聽原告訴代說商品說明會是被告公司所舉辦,顯見原告訴代及原告等在參加說明會前,已十分清楚該說明會係由被告壽險公司所舉辦。

且被告公司外勤單位所舉辦的保險商品說明會,係介紹公司之投資保險型商品,如另一證人陳惠君之證詞中所提及之推銷基金,即屬被告公司介紹投資型商品連結眾多基金之內容部分。

以證人陳惠君僅參與過說明會一至二次之人,尚且能分辨該說明會為保險說明會,遑論自承參加說明會多次之原告,豈可能將定存業務與投資保險混為一談,故原告等要無可能藉由參加保險商品說明會之經驗即造成誤認新光金控為新光人壽之結果。

原告等單憑說明會簡報檔之左上角圖示,即陳稱伊誤解新光金控為被告公司,而忽略商品說明會中新光金控資訊僅用於介紹新光人壽之財務狀況、各場說明會主軸均為投資型保險等事實,原告等顯欲利用被告身為壽險公司之資力,填補其遭受劉佩玲私人詐欺之財產損失,然而劉佩玲之個人詐欺行為客觀上顯非被告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之風險。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有僱用人責任,則應先證明本件合乎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

據前述證人之證詞均稱劉佩玲並無於商品說明會與保戶聯誼、聚餐之場合,利用該機會向保戶介紹定存業務。

故被告劉佩玲之行為客觀上實不以使人認為與其執行壽險職務有關。

又本件縱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公司對於選任業務員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負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被告公司亦認為原告等受高利誘惑而未加注意系爭定期存單外觀具有諸多瑕疵及不合理處,亦屬與有過失,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劉佩玲前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其分別於95年11月21日、97年11月20 日、97月4 月27日至原告等人住處,向原告等人詐稱被告公司有1 年1 期、利息4 %之定期存款方案,致原告陳培燊、陳麗雲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劉佩玲支票、現金等購買系爭定期存單,而劉佩玲為掩人耳目,復偽造系爭定期存單交付伊等收執,迨伊等察覺有異,向被告查詢,始知受騙,致伊等各損失50萬元、3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 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佩玲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及原告就劉佩玲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后。

四、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理由如下: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且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迭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在案。

是本件被告新光人壽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視劉佩玲是否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因執行職務」定之。

㈡經查,保險法之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行為,係指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及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此有保險法第8條之1 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明文規定。

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組長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亦可知劉佩玲之業務範圍包含規劃及執行所分配之新契約業績、協助契約保全、收取保費、保險事故契約書、報告之轉達、連絡及保戶服務、保險業務拓展等有關事項。

而本件依劉佩玲於警訊中所自承:其與原告已認識有四、五年之久,且原告之家人均有向其購買過醫療顯、意外險及儲蓄險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並參酌原告陳培燊於警訊中所陳稱:伊與劉佩玲已經認識八年之久,全家一般壽險都是向她承保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可知原告等人與劉佩玲係相當熟識,且劉佩玲已曾多次向原告等人及其家屬招攬過其他人壽保險,並經原告等人之家屬承保無誤。

故依上開原告等人與劉佩玲接觸過程以觀,劉佩玲已藉由多次成功向原告及其家人招攬其他人壽保險之行為外觀,型塑出客觀上具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形式。

因此,在此前提之下,劉佩玲嗣再向原告等人謊稱系爭一年一期定存方案係被告新光人壽所推出之新產品而主動向原告等人推銷時,應可認為其顯係利用至原告等人住所招攬保險業務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具有內在關聯性之密切行為,在客觀上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況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依據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

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

本件被告因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商品之招攬而獲利益,被告對上開法令及公司所規範之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因此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原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故應認劉佩玲上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從而,劉佩玲上開行為,客觀上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係利用其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機會,為與其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內容間有內在關聯性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及上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被告抗辯本件乃屬劉佩玲之個人詐欺行為客觀上顯非被告新光人壽應承擔連帶責任之風險等語,應不足採。

又被告另辯稱公司已自訂嚴格僱用條件以選任業務員,且劉佩玲自領有壽險業務員執照時起,均無任何不良素行,無任何重大違規事實,故劉佩玲之侵權行為實難為被告所能主動得知或發現等語,然其上開辯稱,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已盡對業務員劉佩玲之選任監督責任,而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責事由之存在,故被告所辯就劉佩玲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賠償責任,尚無足取。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佩玲負連帶責任,應堪認定。

五、原告就劉佩玲之故意侵權行為並無與有過失,理由如下: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定期存單,從外觀樣式、內容觀之,均似由簡易文書製作軟體所產生,無任何製作規格,實與金融機構所製作之憑條大相逕庭,而且該偽造之定期存單上係記載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字樣,並非被告公司名稱字樣。

又上開偽造之定期存單上雖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容變更騎縫章之印文,惟該偽造之定期存單均為單頁文件,並無庸蓋印騎縫章,且該印文所載為內容變更之用,顯與定存單內容完全不符,更何況,騎縫章印文所載之被告公司名稱,亦與定存單上所記載之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不同,原告等人就上開所述明顯有疑點之處,未予察覺,顯然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原告陳培燊、陳麗雲所受教育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且職業均為農,此有上開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2、16頁),渠等所具之知識程度顯較一般常人為低,因此,較難苛責原告等人於購買劉佩玲所推銷之一年一期定存方案之產品時,能輕易察覺該定期存單係虛假之文件。

更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說明商品之簡報資料等資料,上開文件資料之左上角處,均多次出現新光金控與新光人壽之標誌並列之情況,因此,以原告等人所受之教育程度來說,原告等人實有可能無法區別新光金控與新光人壽,係屬兩家不同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格。

再者,原告等人及其家人均長期接受劉佩玲之保險業務服務,並且曾多次成功向劉佩玲購買被告公司之保險產品,已如前述,因此,在此長期信賴關係之下,原告等人對於劉佩玲所推銷之一年一期定存方案之新產品,自不容易察覺其有何可疑之處,故原告等人對劉佩玲之侵權行為應難認有何過失存在。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據,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劉佩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培燊、陳麗雲依序各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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