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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吳鴛鴦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
被 告 陳建迪
天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士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建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具狀追加天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517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99交附民41卷第6 頁)。
復於100 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827 元及自99年10月7 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43頁)。
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6,683 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07 頁)。
核其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迪於98年10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35-LL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標線行車,並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其於行駛友義路51號前之彎道時,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對向駛至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K8-612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雙側橈骨及遠端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該機車並毀損報廢。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3,627元、看護費用396,000 元(自98年10月29日起以每日2,200 元計算6 個月)、醫療用品費9,000 元,受有工作損失207,360 元(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自車禍發生後一年之工作損失)、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玉鐲碰撞損失100,000 元、機車報廢之損害17,000元,共計1,312,987 元。
又被告天帝公司既為被告陳建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陳建迪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1,304 元,並受領被告天帝公司給付之慰問金5,000 元,依法扣除後尚有1,206,683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6,683 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㈠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以車禍發生後6 個月計算全日看護之期間不爭執,惟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
依一般長期照護行情為每月2 萬元左右,故應以此計算6 個月為12萬元,原告以每日2,200 元計算則屬過高。
㈡工作損失:對於原告以車禍發生日起算1 年不能工作之期間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領有薪資,依其98年度扣繳憑單所示,原告當年度之薪資並未較前一年度減少,故無法證明原告於受傷後確實未繼續工作領取薪資。
㈢慰撫金:原告請求500,000 元過高。
㈣玉鐲損失: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配戴玉鐲,且依事故現場並無玉鐲損壞之跡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迪係受僱於被告天帝公司,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天帝公司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標線行車,而不慎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陳建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建迪與被告天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83,627元、醫療用品費9,000 元、機車報廢損失17,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8 頁),並有相關單據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半年內無法自行下床活動,生活起居需人照護。
原告曾於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0日聘僱職業看護12日,每日2 班共24班,支出26,400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嗣改由家人看護,故看護費用應以合於行情之每日2,200 元計算6 個月為396,000 元等語。
被告則就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以6 個月均不爭執,惟爭執應依一般長期看護的行情每月2 萬元計算為合理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之98年10月29日起需要專人全天候看護6 個月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 年9 月14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802號函(卷第88頁)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其中自98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期間原告聘僱職業看護人員看護,實際支出26,400元看護費用,業據提出看護費用單據1 張為證(附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
其餘親人看護之期間,依原告前開看護費用單據換算其每日看護費用之金額為2,200 元(全天候日夜二班),經核尚符合目前一般看護之行情,且原告請求親人看護費用之金額並未超過職業看護之金額,尚屬合理。
故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29日起6 個月內,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396,000 元(計算式:22006 30=3960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被告空言指稱看護費用過高,尚難採信。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6 個月不能下床,又於99年11月3 日進行手術重置鋼釘及骨移植,於手術後必須靜待骨折處癒合,無法進行負重工作及正常活動,截至手術前仍處於無法工作狀態,爰以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請求車禍發生後一年之工作損失,共計207,360 元等語。
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以車禍發生後1 年期間計算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於受傷後仍繼續領有薪資等語。
經查,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訴外人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擔任之職務、領取之薪資及車禍發生後是否仍繼續領取薪資等情,該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翔字第1000725001號函覆:原告係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18,200元,其自98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後無法工作,公司同意其留職停薪至今等語(卷第42頁),復有該公司在職證明1 份在卷可考(卷第52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工作,期間業已超過1 年。
參諸系爭事故發生於98年10月27日,原告於98年間固仍自該公司領有前10個月之薪資,然於99年度全年即未領取薪資所得,此有原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卷68-70 頁),益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傷未能繼續工作,亦未領取薪資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仍繼續領有竹翔公司之薪資云云,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所公佈之最低工資每月17,280 元為基礎,未逾原告於竹翔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並以此計算1 年期間無法工作所失之利益,為207,360 元(計算式:17280 12=207360),應屬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任職於竹翔公司作業員,自95年1 月到職起年資約6 年,98年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領取之薪資所得計算其平均月薪為21,84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尚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原告復未提出其名下不動產已轉讓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關於名下財產應以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為準。
而被告陳建迪之98年度薪資所得共計189,205 元,名下查無財產;
被告天帝公司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資本額為800 萬元,並自承因經濟不景氣慘澹經營,並有銀行信用貸款沉重負擔,營業處所係向他人承租使用,名下除有3 輛汽車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產清冊表在卷可佐,暨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玉鐲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到撞擊致所配戴之玉鐲損壞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當天並未配戴玉鐲等語。
原告就此固提出玉鐲證書1 份為證(附民卷第22頁),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配戴該只玉鐲及該玉鐲確因本件車禍而損壞,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玉鐲損失100,000 元,尚嫌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2,987 元(計算式:83627 +9000+17000 +396000+207360+200000=91298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另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101,304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08 頁),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
又被告天帝公司於事發後業已賠償原告5,000 元慰問金,亦應認為係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06,68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06683)。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06,6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等狀繕本送達被告天帝公司之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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