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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江增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育 真實姓.
張○豪 真實姓.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育、張○豪因公共危險事件,為本院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原告並因前開事件訴請被告張○育、張○豪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等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張○豪為兄弟關係,且均係未成年人,其等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與另名少年訴外人黃○隆離開苗栗縣苗栗市極速網咖後,因黃○隆要如廁,3 人便擅入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241號建功國小西側1 樓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內,被告張○育、張○豪趁黃○隆上廁所時,被告張○育即利用隨身攜帶火柴,與被告張○豪分別點燃系爭廁所內垃圾桶,經延燒造成廁所內設備全毀,原告為修復系爭廁所,共支出新臺幣(下同)734,722 元,其中修繕工程共679,000 元、空污費為2,377 元、監造費為43,704元、工管費(為保存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施工相片而購買硬碟、文件夾等)為9,641 元。
被告張○育、張○豪前揭放火行為業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其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吳○為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育、張○豪於上開時、地,利用火柴分別點燃系爭廁所內垃圾桶,經延燒造成廁所內設備全毀之事實,經其提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少護字第206 號、100 年度少護字第1 號宣示筆錄為證,被告張○育、張○豪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亦坦認上情(見本院99年少調字第308 號卷第137 頁),並有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於前開少年事件卷宗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張○育、張○豪確有故意以火柴點燃系爭廁所內垃圾桶,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廁所遭被告張○育、張○豪共同放火燒燬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張○育、張○豪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且被告張○育、張○豪分別為83年3 月、85年5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則為被告張○育、張○豪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則被告陳○於被告張○育、張○豪行為時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自應與被告張○育、張○豪就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廁所於99年10月21日火災受損後,修繕工程費用為679,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繕經費支用明細、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據。
又前揭修繕工程既有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繕經費支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0頁),其中工程費用合計679,000 元(包括項次1 至52),經核前開項目均屬修復系爭廁所之必要項目,而除項次1 至4 所示清運費用、項次32、33、37、46所示搭架費、清洗費、水電配管線工資、運雜費及包商收取之營造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利潤及管理費、稅金等費用共計125,428 元外,其餘均為更換材料之項目(費用合計553,572 元),應予折舊,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再查,系爭廁所所屬建物材質為「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竣工日期為94年10月12日,有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應為50年,迄火災發生時系爭廁所已使用5 年,且修復系爭廁所所需之相關零件及材料,乃屬固定性之房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復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99,300 元(計算式如附註)。
故原告就修繕工程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4,728元(即125,428 元+499, 300元)。
㈣又原告主張其支出空污費為2,377 元、監造費為43,704元部分,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 頁),經核該等費用乃為修繕系爭廁所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尚支出工管費為9,641 元部分,雖據其表示此係因審計部會在日後審查系爭廁所施工過程,包含施工期間之工作情形、進度,故需製作工作日誌,拍攝照片及製作相關資料等,並提出購買硬碟、光碟片、布套、讀卡機及文具用品之發票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 頁);
惟查,縱依原告所述,前揭費用亦僅係原告為因應後續審查之行政作業而支出,並非將系爭廁所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70,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註:
應折舊之金額:553,572 ÷(50+1 )=10,854(元以下四捨五 入)
(553,572-10,854)×1/50×5=54,272(元以 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之金額:553,572-54,272=49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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