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訴,258,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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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鄭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459 元,及其中本金499,959 元自民國93年3 月13日起至93年4 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聲明就前開年息百分之18.25 部分,改為自93年3 月25日起至93年4 月16日止計算(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4 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今尚欠本金及帳務管理費共500,459 元,及其中本金499,959 元自93年3 月25日起至93年4 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又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戶籍謄本、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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