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訴,266,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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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楊達
被 告 邱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即被告婆婆張吳員妹承租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1號房屋,嗣因張吳員妹未善盡出租人之租賃物修繕義務,原告方暫拒給付租金。

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原告於苗栗市○○街31號租屋處外,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聞之馬路上,意圖散佈於眾,以言詞方式大聲呼喊:「大家鄰居來看喔」,並具體指摘原告:「租房子不給錢」,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蓋「租房子不給錢」一語依社會通念係為負面之評價,意指賴皮、耍賴、不要臉等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

原告自遭被告惡意指摘後,因無法澄清解釋,致有街坊鄰居視原告為不知羞恥、賴皮之輩而不見、互不往來等明顯歧視之情事,社區情感破裂迄今,使原告受此精神上虐待而感到痛苦萬分。

原告於98至99年期間均未積欠租金,但被告婆婆未盡房屋修繕義務,依民法規定原告可將租金先扣下來,原告願意給付租金,但希望出租人先修繕房屋,本件係被告到原告租屋處誹謗原告名譽,不可能係原告設下之陷阱。

再者,原告曾接受過好人好事之表揚,故相當看重自身名譽。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內容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

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辯稱:㈠原告向張吳員妹承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7,000 元。

原告就99年11、12月租金共14,000元未給付,屢次催討均遭原告以上開房屋之鋁紗門遭訴外人張金虹破壞,要求先將鋁紗門修復後再為給付為由,拒絕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被告對原告陳述本件紛爭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情均不爭執,惟認為本件應係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所生之糾紛。

經查案發當日,係原告先行至被告住處挑釁咆哮,後被告糾集訴外人張金虹等人至原告租屋處催討租金,然原告不斷出言激怒被告,被告不堪原告再三挑釁,為抒發不滿情緒,始脫口說出「大家鄰居來看哦」等語,且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原告錄影蒐證。

原告之後並分別對訴外人張金虹及被告提出妨礙名譽告訴,故本件紛爭應係原告原本之盤算,被告及訴外人等因思慮欠週,而落入原告設下之陷阱。

再者,人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

本件原告積欠租金、再三挑釁被告均為鄰里皆知之事,且原告積欠租金一事,業經本院100 年度苗小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租金在案,應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所陳係因訴外人吳張員妹未依法善盡修繕租賃物義務等語,亦經該民事判決認定為不可採。

是被告所言「租房子不給錢」等語既屬真實,本件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應不受影響,至多為其主觀上名譽感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尚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此外,被告雖因前開言語遭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罰金,然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移送至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故本件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法院仍應基於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從而,主張權利遭侵害之原告,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就其名譽權因被告之言語受有侵害,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言語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㈡若認為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而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應以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然均未見原告就其受有何精神上痛苦之情事有任何舉證,實不得僅以其空言遭受鄰居街坊明顯歧視等語,及被告因其所言而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即為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依據;

況上開刑事判決判處3,000 元罰金,是非即已明白,原告更無精神痛苦可言,故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再者,縱認為原告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然其所請求之金額顯為過高,蓋原告指稱其名譽權受侵害,係因被告以「租房子不給錢」之言詞誹謗原告,被告上開言詞何以造成原告高達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

況且聽聞本件被告之言詞者寡,故原告稱其受有15萬元之損害顯屬過高而容有斟酌之餘地。

此外,原告請求將刑事判決登報部分,法院應斟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及原告名譽可否經由謝罪廣告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並非所有名譽侵害均得請求。

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僅有兩造及上開訴外人等少數人在場,對原告之名譽侵害尚屬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刑事判決內容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已逾必要範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過當。

又原告登報之請求並未表明應以何種形式、格式、於何家報紙及如何刊登,即未具體表明給付之內容,顯難認其已就該項訴之聲明為合於法定程式之記載,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張吳員妹遲未修繕租賃物,方暫未給付租金,被告知悉上開情事,仍於99年12月18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原告於苗栗市○○街31號租屋處外之馬路上,大聲對原告指稱:「大家鄰居來看喔,有人租房子不給錢喔,大家鄰居過來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5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因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應為毀謗罪之誤載),處罰金3,000 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被告確在原告租屋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馬路上,大喊「大家鄰居來看喔」,並以「有人租房子不給錢喔!」等語指摘原告,已足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採信。

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確未給付租金,被告對原告指摘「有人租房子不給錢」與事實相符等語。

原告雖以出租人未盡修繕義務,方暫未給付租金,然依民法430 條後段規定:「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原告既未自行修繕承租之房屋,即無從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亦無從自租金扣除,原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是被告所辯原告未給付租金與事實相符。

然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被告對原告指摘「有人租房子不給錢」雖屬真實,然此僅涉及原告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辯稱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尚無足採。

㈣又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法律系,97至99年間曾從事法務工作,目前在就業輔導處退輔會榮民服務處工作,月薪約為17,952元,前曾接受好人好事表揚,獲選優秀榮民子女(見本院卷第25、42、44、45頁),98年度所得為95,280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汽車1 部(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其學經歷,其98年度所得為360,044 元,98年度所得為362,20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事發經過、地點,以及被告所為係指稱原告不給付租金之言語上誹謗,對於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尚非至極為嚴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 元始為允當。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內容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

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係因租金糾紛而起,被告謫毀原告之行為,已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登載為判決,且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係在馬路上以言語方式為之,本院認無利用登報道歉之方法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刑事判決內容登報道歉,尚非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於法不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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