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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劉嘉惠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陳逸杰即陳進友之.
陳敏絮即陳進友之.
陳右玲即陳進友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進友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第五一0、五一一地號土地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通苑字第00000三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510 、51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與第三人陳進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以民國80年1 月3 日通苑字第000003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00 萬元、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26日至80年6 月26日之抵押權予陳進友(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原告與抵押權人陳進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並無供擔保之主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從屬之擔保物權自應予以塗銷。
又縱認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0年6 月26日屆滿,則自翌日起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時效完成後5 年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抵押權人陳進友於99年9 月11日死亡,被告陳逸杰、陳敏絮、陳右玲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境內,是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陳進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9 至12頁、19至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通霄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屬實(卷第47至56頁)。
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雖與陳進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陳進友對原告之400 萬元債權,惟雙方間實際並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既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則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效存在。
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既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是抵押人即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第767條中段、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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