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貿易(香港)有限公司
文化中心B座516-517 室
法定代理人 鄭宇廷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
訴訟代理人 林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釋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是否於本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處所?若有,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原告在否於本國有足供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若有,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持股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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