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訴,352,2012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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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賴德盛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傅雁玲
被 告 許順吉
劉淵源
戴呂彩雲
呂嘉賓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順吉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八○七之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八○七之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淵源應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八○七之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面積十二平方公尺、D1 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淵源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許順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為被告許順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順吉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劉淵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淵源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許順吉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造橋鄉○○○段807 之55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里○○路8 之1 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旺生應將坐落於同段807 之56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里○○路9 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淵源應將坐落於同段807 之57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里○○路1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許順吉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造橋鄉○○○段807 之55地號土地其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1 年3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應將坐落於同段807 之56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淵源應將坐落於同段807 之57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D1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查原告追加戴呂彩雲、呂嘉賓為被告部分,係因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里○○路9 號之建物原為訴外人呂添順所有,惟呂添順業於95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呂旺生外,尚有戴呂彩雲及呂嘉賓等2 人,有呂添順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91至98頁)。

該建物既為呂旺生等3 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於本件有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追加戴呂彩雲、呂嘉賓2 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之部分,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807 之55、807 之56、807 之57地號等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807 之55地號、807 之56地號、807 之57地號土地)。

被告許順吉鋪設之水泥地占用807 之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繼承自呂添順之房屋占有807 之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被告劉淵源所有建物占有80 7之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D1部分。

原告與被告許順吉間前就違法建屋占有原告土地涉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苗簡字第271 號、85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判決在案,被告許順吉雖將占有土地之房屋予以拆除,然被告許順吉將原低於台一線之807 之55地號土地,另以鋪設水泥方式墊高加以使用,占有原告土地,是被告許順吉辯稱其未占有原告土地云云,係屬無據,且原告與被告許順吉間並無買賣土地之契約。

原告曾與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之被繼承人呂添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惟呂添順於原告辦妥分割登記完畢後,並未依約於5 日內支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呂添順履約,並表示如不履約將解除雙方契約等語,惟仍未見呂添順履約,是原告與呂添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解除。

原告復以書狀向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等人為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表示,故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公同共有門牌號碼仁愛路9 號之建物,即無占有原告所有807 之56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呂旺生等3 人拆除其上之建物確有所憑。

原告未曾與被告劉淵源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劉淵源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呂萬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呂萬財於原告辦妥分割登記完畢後,並未依約限於5日 內支付第二期款10萬元,原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履約,並表示如不履約將解除雙方契約等語,惟仍未見呂萬財履約,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解除。

被告劉淵源所有門牌號碼仁愛路10號之建物,即無合法占有原告所有807 之57地號土地之權源。

又原告與呂萬財間買賣契約亦已解除,被告劉淵源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除,核屬有據。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3筆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或請求被告價購其等所占用之土地,惟均未獲置理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許順吉則以:被告所有房屋部分在十幾年前已由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拆除,目前房屋部分沒有占用原告土地,至於仁愛路8 號、8 之1 號建物前之水泥地為伊所設置。

被告與原告間沒有簽訂買賣契約,兩造前曾就通行權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就807 之55地號土地分割前807 地號土地所達成20.77 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之和解內容;

但對該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於80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對分割後所有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爭執。

被告願以一台坪6 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但原告要求價格太高等語。

㈡被告呂旺生辯稱:被告父親呂添順於87年以1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土地,迄今沒有拿到土地所有權狀。

仁愛路9 號之建物係呂添順蓋的,因為沒有謄本,所以沒有辦理變更稅籍也沒有辦理繼承。

被告可以買房屋前占用之土地,但道路及水溝占用的土地被告不願購買,如果原告返還呂添順給付之10萬元,被告同意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

㈢被告劉淵源抗辯:原告將807 之57地號土地賣給呂萬財,被告再向呂萬財購買,故被告有權使用該土地。

然原告迄今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購買連接外面之土地,實則為公路計畫用地,依法不得買賣,且已為政府徵收,故被告不願支付此部分土地之金錢。

被政府徵收之土地,因原告沒有去領徵收款,故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原告名字。

被告願買占用之部分,沒有佔到的部分不買。

㈣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劉淵源均表示不再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希望再付5 萬元予原告就好。

另全體被告同稱原告土地都在路上,但原告要被告買的是水溝裡面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苗栗縣造橋鄉○○○段807 之55、807 之56、807 之57地號等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坐落807 之55地號土地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面積107 平方公尺水泥地上物,為被告許順吉所施作,被告許順吉有事實上處分權。

⒊坐落807 之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19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仁愛路9 號),為被告呂嘉賓、戴呂彩雲、呂旺生公同共有。

⒋坐落807 之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面積12平方公尺建物、D1面積7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仁愛路10號),為被告劉淵源所有。

⒌被告許順吉、劉淵源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

⒍被告呂嘉賓、戴呂彩雲、呂旺生被繼承人呂添順與原告就807 之56地號土地分割前807 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⒎被告許順吉與原告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就807 之55分割前807 地號土地所達成20.77 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之和解內容,已因該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於80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對分割後所有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許順吉所有如附圖所示A1面積107 平方公尺水泥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807 之55地號土地有無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許順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⒉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所有如附圖所示B1面積19平方公尺建物占有原告所有807 之56地號土地有無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⒊被告劉淵源所有如附圖所示C1面積12平方公尺建物、D1面積7 平方公尺建物占有原告所有807 之57地號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劉淵源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許順吉所鋪設水泥地地上物占用807 之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

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公同共有仁愛路9 號建物占用807 之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

被告劉淵源所有仁愛路10號建物占用807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4 至6 、56至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竹南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卷第74至81、100 、103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許順吉辯稱法院判決應拆除的房子已經拆了,沒有占用原告土地等語;

被告呂嘉賓、戴呂彩雲、呂旺生、劉淵源辯稱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等語。

惟被告許順吉所稱經法院判決,且已拆除者係建物,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順吉拆除者,係占用807 之5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並非建物,而被告許順吉所鋪設水泥地,確占用原告所有807 之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被告許順吉辯稱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非屬實。

另原告與被告許順吉就上開807 之5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807 地號土地,雖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件達成20.77 平方公尺通行範圍之和解內容,惟該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於80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對分割後所有權人即原告不生拘束力,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72頁不爭執事項⒏),是被告許順吉無從再以該和解筆錄對原告主張通行權。

被告呂嘉賓、戴呂彩雲、呂旺生之被繼承人呂添順雖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呂添順應於標的物分割登記完畢5 日內給付第2 次款1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第45頁),查原告出售予呂添順之土地即807 之56地號土地,業於94年6 月7 日前變價分割,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5 頁),呂添順於94年6 月7 日之後5天即有給付第2 次款10萬元與原告之義務,惟呂添順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呂嘉賓、戴呂彩雲、呂旺生為呂添順之繼承人,即應繼承該給付義務,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呂嘉賓、戴呂彩雲、呂旺生於7 日給付否則即解除該買賣契約,上開律師函已分別寄達被告呂嘉賓等3 人,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卷第156 至161 頁),惟被告呂嘉賓等3人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即於101 年7 月24日以書狀向被告呂嘉賓等3 人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則被告呂嘉賓、戴呂彩雲、呂旺生等3 人公同共有房屋,占用原告所有807 之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即無法律上權源。

又被告劉淵源與原告間並無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而被告劉淵源買受仁愛路10號建物之前手為呂萬財,呂萬財與原告雖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惟因呂萬財未依約給付第2 次款10萬元,業經原告以律師函解除該買賣契約,有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卷第59、162 頁),故原告與呂萬財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亦已解除,而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劉淵源所有仁愛路10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807 之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亦無法律上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占用等情為真,已如前述。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3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惟查兩造間均無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不受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所拘束,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情事,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乙節,已堪認定。

至被告雖表示欲向原告購買占用系爭3 筆土地之部分等語,惟兩造仍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占用系爭3 筆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3 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順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呂旺生、戴呂彩雲、呂嘉賓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淵源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2平方公尺、D1面積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判決係涉及被告之地上物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之重大事項,雖被告未聲請,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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