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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金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除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以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及不得占有使用或妨害被上訴人使用之建物價值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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