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訴,447,201508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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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詹昌弘
訴訟代理人 詹黃金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
被 告 張秋明
張阿萬
徐慶雲
詹宏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宏達
被 告 張大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芬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前因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以共有人張大州為被告。

惟依卷附共有人張大州舊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第324 頁),其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人,如尚存活,迄今已達90歲高齡,且因早於35年間已遷至泰國,致國內已無法查得其最新戶籍資料確定是否存歿。

嗣103 年9 月22日駐泰國代表處函共有人張大州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69 頁)。

本院為確定共有人張大州存歿,查證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於104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就共有人張大州之存歿及其繼承狀態為陳報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且同年8 月3 日亦於言詞辯論中諭知原告如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並經複代理人周銘皇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

四、查訴外人張聰明之訴訟代理人張坤寶於他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號中來電表示,共有人張大州已死亡(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卷四第181 頁公務電話紀錄),並聲請延長6 個月以利其聯絡共有人張大州等語(見同上卷四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足證共有人張大州仍有真正之繼承人,並非原告指稱係被告張大成及張春梅(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

惟原告迄今未陳報任何足以證明共有人張大州仍存在或其繼承人資料。

本件原告顯有逾期未就當事人適格為補正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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