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訴,447,20150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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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詹昌弘
訴訟代理人 詹黃金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一月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一、被告張大州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二、倘前項所示繼承人有繼承事由,應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8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雖查報共有人張大州已然過世,惟嗣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均無法聯繫共有人張大州之繼承人,以及另二共有人即張大成與張春梅,致分割方案無從確認其可行性,且本件就海外公示送達與出入境資料等均依職權詳加確認,終至無法取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證。

因此,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命原告提出共有人張大州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並為適當明確聲明以為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張大州之應承受繼承人究為何人,以及被告張大成、張春梅等2 人是否發生承受訴訟事由,即均有疑慮,應定期間命原告等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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