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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詹昌弘
訴訟代理人 詹黃金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
被 告 張秋明
張阿萬
徐慶雲
詹宏文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宏達
被 告 張大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素芬
被 告 張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如主文所示之裁定,以原告並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已為補正,是原告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法律撤銷原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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