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訴,8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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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煥盛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劉金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梅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浩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50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阿來為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63 、463-1 、464 、464-2 、464-3 、464-4 、464-5 、464-6 、464-7 、464-10、467-13、464-1 地號等12筆土地之共有人,在上開共有土地中,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64-2 、463 土地中如卷第292 頁附件1附圖所示標示黃色部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劉阿來分管耕作。

53年8 月26日被告及其父劉阿來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當時由劉阿來共有分管耕作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約明將來分筆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分得,被告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兩造共有之12筆土地均尚未辦理合併分割,無法立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定,系爭土地應向政府申請複丈分筆,且該複丈分筆費用,全部由出賣人負擔。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面積約為七厘,惟實際面積,依契約第1條中段記載,仍應依政府複丈分筆決定之。

是以,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應依嗣後辦理分筆時,由該管機關依原告當時實際耕作之範圍,測量所得之數據為準。

嗣劉阿來即於契約成立當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耕作,原告亦依約逐次完納價金。

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俟將來辦理分筆後,再行由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㈡劉阿來於73年2 月間死亡,其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63 、463-1 、464 、46 4-2、464-3 、464-4 、464-5、464-6 、464-7 、464-10、467-13、464-1 地號等12筆土地上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金象及訴外人劉阿獅、劉林松等3 人概括繼受。

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應儘快依前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辦理分筆,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竟擱置不理。

原告只得於93年12月間,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63 、463-1 、464 、464-2 、464-3 、464- 4、464-5、464-6 、464-7 、464-10、467-13、464-1 地號等12筆土地,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聲請調處,請求辦理合併分割,並將系爭土地依當時原告耕作之實際範圍測繪後,編列為如調處申請書(詳附件3 )所附分割示意圖中編號D 部分,並將之劃歸被告單獨所有,以便分筆後由被告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承上,如調處書所附圖示D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當時係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並實際耕作中。

該編號D部分土地之位置、面積則均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依原告實際耕作面積測繪而來。

經原告向被告表示:D 部分土地係依買賣契約書測繪而來以後,分筆後將作為為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用,被告並無意見。

再經調處機關作成結論,函請各共有人(包括被告在內)表示意見後(詳附件4 ),各共有人(包括被告劉金象在內)等亦均表贊同而無異議,該合併分割程序即告確定。

系爭土地終於94年6 月間完成分筆程序。

至此,原告始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

其後,原告即依該調處結果,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後,該D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該管地政機關重新編定地號為:苗栗縣公館鄉○○○段463-5 地號。

99年11月間,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將上開苗栗縣公館鄉○○○段463-5 地號改編定為:苗栗縣公館鄉○○段712 號。

㈣在系爭土地完成合併分割調處程序之後,原告隨即要求被告應將分得之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為苗栗縣公館鄉○○○段463-5 地號),依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承認伊確有此等義務,惟不克出面辦理移轉登記……云云,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於請領印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一枚(詳附件5 )等寄交原告,表示由原告自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即可。

當時,原告本得憑此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逕行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惟原告當時以系爭土地既早已交付原告耕作,且被告又將印鑑及印鑑證明寄交原告,認為被告並無拒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心態,遂暫時擱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直至近日,因風聞被告擅自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更有他人前來系爭土地表示被告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予他人………等情。

原告為保權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71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事實:查被告之代理人劉秋梅於94年6 月14日調處會議場外,承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實存在,此有證人簡麗珠在場見聞為證。

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單獨分筆,測繪如合併分割方案中之編號C 部分土地,更指定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便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做成調處會議記錄後寄交被告,被告並無異議而告確定。

其後被告更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寄交原告憑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是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上開諸般行為,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94年6 月14日開始重行起算,是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辯稱伊代理人劉秋梅將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寄交事務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法院附近之簡麗珠代書,是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用,並非事實:①查簡麗珠並未收受被告寄交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經簡麗珠到庭證稱並無收受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明。

且查簡麗珠從未將事務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法院一帶,足證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②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得由原告單獨為之,並不需被告會同申請,更不需要原告或被告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等文件。

是被告稱伊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寄交憑辦分割登記云云,顯與現行法令相悖,而屬虛構。

此再觀原告依調處會議紀錄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申請合併分割案件中,並無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即可知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稱分割登記辦妥後,訴外人劉阿獅曾向簡麗珠取回新發之權狀並交付予被告,並非事實:查分割登記完成後,被告及其代理人劉秋梅即告失聯,伊等並未領取新發之權狀。

俟100 年1 月21日,被告另以書狀遺失為由,另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1日收件苗簡資字第012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稽,足見被告所言,顯非事實。

⒋被告稱伊或其父劉阿來並未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並非事實: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時,有證人李煥輝在場見證,且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書要屬真正無疑,且若被告未曾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伊豈有可能將印鑑、印鑑證明寄交原告之理,足見被告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不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⒌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係以50年間,當時劉阿來、劉金象占有耕作之面積為準,系爭土地於53年8 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後,即由被告及劉阿來依當時伊等占有之現況交付予原告自行耕作掌管迄今,雙方均無異議。

又因締約當時並未實際施測,故買賣契約記載面積暫時登載約七厘左右,惟此乃暫訂性質,實際面積應以被告及其父劉阿來移交原告自耕掌管之面積為準,此觀買賣契約第1條但書即明。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日後經實地測量後,為898 平方公尺。

是94年間,原告即準此做成合併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單獨分筆為編號C ,進行調處程序辦理合併分割。

查被告自53年8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交原告自耕管理後,迄今約50年,對於原告耕作之土地面積均無異議,嗣後並同意就該原告現耕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是系爭買賣土地範圍及面積,即如合併分割後重新編定之苗栗縣公館鄉○○○段463-5 地號,再經重測後,改編訂為苗栗縣公館鄉○○段712 地號土地。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面積不符云云,並非事實。

⒍系爭土地之價金已經原告全數繳清完訖,此除有證人李煥輝到庭證稱以外,另被告於94年6 月14日委任代理人劉秋梅,向原告承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事後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寄交原告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依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來。

果土地買賣價金尚未繳清者,邏輯上,出賣人豈有可能將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買受人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由此足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經繳清之事實,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價金云云,並非事實。

⒎93年間,原告等人為就系爭土地所在之苗栗縣公館鄉○○○段464-2 、463 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聲請調處,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63 、463-1 、464 、464- 2、46 4-3、464-4 、464-5 、464-6 、464-7 、464-10、467-13、464-1 地號等12筆請求辦理合併分割,並將當時由原告占有耕作之系爭土地單獨分筆歸被告所有,以便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當時,被告之父劉阿來巳於73年2 月間死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劉阿來之法定繼承人等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於調處登記申請書中,暫時編列為編號C ,並由被告單獨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

此由劉阿來之法定繼承人劉阿獅、劉松林等人,對於調處合併分割之結果均無異議,將系爭土地單獨分給劉金象取得一情,即可為證。

且原告聲請調處後,於94年6 月14日召開調處會議場外,原告向被告之代理人劉秋梅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經出賣予原告,且經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後,繪製如調處聲請書所附圖示C 部分土地,於合併分割登記完畢後,應由被告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劉秋梅除肯認確有上開買賣情事以外,並同意依約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此等過程,悉經證人簡麗珠在場見聞。

且於苗栗縣政府就原告所聲請之調處案件,做成會議紀錄並送達於被告後,被告亦未有任何異議,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足見被告確實承認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始會同意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將當時已由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單獨分筆,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且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然該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並未簽署該契約,對本件買賣毫無所悉。

且觀諸契約書內各條款之筆跡顯與被告簽名筆跡同,足見係由該契約之代筆人代為簽寫被告姓名,而印文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㈡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原告係承買「甲方之子金象分得之額」之土地面積。

查原中小義段464 之2 地號土地面積3026平方公尺,劉阿來持份為16分之3 ,被告可繼承取得3 分之1 權利;

而同段464 之3 地號土地面積3485平方公尺,劉阿來持份12分之3 ,被告可取得父親3 分之1 權利。

依上開資料,自可算出原告所承買面積為479.54㎡【計算式為3026×1/16+3485×1/12=479.54】,然原告卻請求移轉904.43平方公尺面積之義民段712 地號土地,核其主張即無所據。

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乃中小義段463 之5 地號土地,其與買受土地顯為迥異之標的物,原告復未舉證二者有何分割上之關聯。

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要求移轉系爭土地,誠屬率斷,委無足取。

㈢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履行,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依首開說明,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契約成立之翌日即53年8 月27日起算,並於68年8 月26日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更未曾承認或同意其有系爭契約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⒈查原告係買受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移轉之法令限制,且買賣雙方更未就移轉登記為特別約定。

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甲方共有之土地…出賣與乙方承買但該出賣面積依照政府複丈分筆『決定面積計算價款』」,及第2條「定金…給與甲方親自收訖,不另立收據,除外『殘額之價款』,依照左開分期,由乙方付清」等語。

顯見雙方簽訂契約時,實際出賣之面積尚未確定,有待複丈分筆以『決定面積』並『計算價款』,故而第2條第3項才有『殘額之價款』之約定。

另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乃原告分期給付價金約定,其要旨略為定金已於53年8 月26日簽約日交付,53年9 月5 日應付5000元,53年10月5 日再付5000元,『殘額之價款』限53年12月3 日『付清』,此足明證雙方意在53年12月3 日前各自履行義務完畢。

蓋,原告既然同意53年12月3 日付清尾款,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踐履移轉義務。

又53年12月3 日既能將『殘額之價款』付清,自係原告已知應繳之實際金額若干,而此足證被告在此之前應已申請複丈分筆。

又雙方約定複丈分筆目的,係為『決定面積計算價款』,唯有在53年12月3 日前完成複丈分筆,才能正確計算『殘額之價款』,原告方能在期限內『付清尾款』,而原告付清尾款之際,又豈可能不立即請求移轉登記。

然契約簽署後逾40年,不見原告於15年期限內請求土地移轉,今日亦未見其提出價金付清之證明,究竟是原告違約未給付價金?抑或被告違約不移轉土地?實耐人尋味。

因之,乃認原告簽署契約後逾40年,徒憑94年調處分割之事實,妄求挽救早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強行曲解契約真意,主張本件買賣有「日後分筆再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尚屬無據。

⒉原告所提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乃被告為辦理合併分割而提出,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①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此觀土地法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0款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印鑑證明乃被告於94年間,為辦理分割所提出,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而交付之。

況,印鑑證明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屬於申請人未親自到場時,為確認該登記申請係出於申請人真意之補充文件。

乃用以免除申請人親自到場義務之文件,而非申請登記之必要文件。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即足以推論被告有同意為土地登記之移轉,顯屬無據。

反觀,登記申請書(須蓋有申請人之印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依首開說明,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均屬缺一不可之文件,於申請人未親自到場時,登記申請書上並必須蓋用印鑑章。

此等過戶所需之文件,被告未曾交付予原告,則如何以原告提出「於申請登記時,非必要文件之印鑑證明」,即得推論被告有同意移轉之意思。

足證,原告之主張被告已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顯屬無稽。

②按理如原告果真持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所必要之文件,又怎不即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則被告未交付任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予原告,而原告亦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所稱原告當時以系爭土地既早已交付原告耕作, 且被告又將印鑑及印鑑證明寄交原告,認為被告並無拒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心態,遂暫時擱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與常理有違,顯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8年間即入衛生署玉里醫院治療迄今。

又被告入院治療期間,家中大小事均係由其女兒劉秋梅負責,包含系爭土地於94年間調處時,亦是由劉秋梅擔任代理人,而原告所庭呈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乃劉秋梅當時所寄交。

被告之女兒劉秋梅,於93年初亦經診斷患有精神性疾病,自此之後,到處延醫治療,身體承受病痛,生活不能如意。

歷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振興醫院之診治後,方經證實係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並因而領有中央健保局所核發之重大傷病卡,迄至99年7 月仍在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門診追蹤治療,足認劉秋梅自93年初起即深受病痛所苦,尤其是95年間密集在台北市看診。

被告女兒劉秋梅不僅須照料、張羅父母親患病後之大小瑣事,亦得扛起家中經濟重擔,整日忙碌不知所以,而身體復遭精神疾病所苦,生活上根本過得一團混亂,此即何以劉秋梅為何未索回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原因。

且因家中另有一私章與印鑑章極為相似,時日一久,劉秋梅根本忘記有寄交印鑑章之事,其以為印鑑章就在家中。

直至今年,劉秋梅拿家中私章申請印鑑證明時,經戶政人員提醒方知家中私章並非印鑑章。

而劉秋梅幾經回憶仍無法記起印鑑章流落何處,乃以遺失為由,以家中私章辦理印鑑變更手續。

㈤證人簡麗珠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土地調處分割事宜,且所寄交給代書之印鑑章竟然出現在原告手中,顯見該證人有明顯迴護原告之舉,其所為證詞應不可採。

又簡麗珠雖證述劉秋梅曾向原告表示,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等語,惟被告之女劉秋梅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人,且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未受被告委任,劉秋梅縱然對原告有上述之表示,亦對被告不生效力。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712 地號(重測前為中小義段463之5 地號)、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904.4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係於94年10月19日因調處共有物分割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係劉阿來、劉金象,買受人係李煥盛,訂約日期為53年8 月26日。

⒊重測前苗栗縣公館鄉○○○段464 之2 地號、地目田、面積3026平方公尺土地,於53年8 月26日時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阿來、劉阿桂等人共有,劉阿來應有部分16分之3 ,嗣劉阿來之應有部分為被告及訴外人劉阿獅、劉林松於81年3 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

⒋重測前苗栗縣公館鄉○○○段464 之3 地號、地目田、面積3485平方公尺土地,於53年8 月26日時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阿來、劉阿桂等人共有,劉阿來應有部分12分之3 ,嗣劉阿來之應有部分為被告及訴外人劉阿獅、劉林松於81年3 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詳卷第5 至8 頁)是否經被告簽名或用印?⒉如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是否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⒊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原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係於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則係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嗣上開二法律既皆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各該限制規定。

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係劉阿來、劉金象,買受人係李煥盛,訂約日期為53年8 月2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於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前,系爭買賣契約所訂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既不受限制,則原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53年8 月26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68年8 月26日為時效期間之末日。

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原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於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後,及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64 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迄上開二法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各該限制規定前,事實上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法行使。

惟我民法並未採取德國「時效停止」之立法例,而係採時效不完成之立法例,即於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制度,此觀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即無論天災或其他事變歷時多久,其時效僅於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不完成,而非應扣除天災或其他事變之期間之立法意旨甚明。

是本件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有關限制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規定之刪除,既係經總統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則依民法第139條規定加計時效不完成期間1 個月計算,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末日為89年2 月28日。

而原告遲至100 年3 月2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情,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被告之代理人劉秋梅於94年6 月14日調處會議場外,承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實存在,此有證人簡麗珠在場見聞為證。

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單獨分筆,測繪如合併分割方案中之編號C 部分土地,更指定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便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做成調處會議記錄後寄交被告,被告並無異議而告確定。

其後被告更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寄交原告憑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是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上開諸般行為,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94年6 月14日開始重行起算,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以被告之代理人劉秋梅於94年6 月14日調處會議場外,承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實存在,此有證人簡麗珠在場見聞為證,足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被告既否認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委任其女劉秋梅代為處理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劉秋梅係有權代理其父即被告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

參以依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記錄所示,94年6 月14日參與調處會議之出席人員僅有原告及訴外人李煥財、李煥輝、李煥忠等人,被告並未出席,亦未委任其女劉秋梅出席,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所辯其未委任劉秋梅為代理人等語,堪信為真實。

原告前揭主張,為無可採。

㈡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6 3、463-1 、464 、464-2 、464-3 、464- 4、464-5 、464-6 、464-7 、464-10、467-13、464-1 地號等12筆土地,係原告於93年12月間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聲請調處請求辦理合併分割等情,為原告所自認在卷。

又94年6月14日參與調處會議之出席人員僅有原告及訴外人李煥財、李煥輝、李煥忠等人,被告並未出席,亦未委任其女劉秋梅出席,已如前述。

則該調處結果顯係調處委員斟酌原告及其他到場之共有人李煥財、李煥輝、李煥忠等人之請求而為,並無被告之意思表示參與其中。

是自難以調處會議記錄寄交被告,被告並無異議而告確定,即謂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就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單獨分筆,測繪如合併分割方案中之編號C 部分土地,更指定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以便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做成調處會議記錄後寄交被告,被告並無異議而告確定,顯見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寄交原告憑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足徵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據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1 紙及印鑑章1 枚為證。

惟被告既辯稱原告所庭呈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乃其女劉秋梅為辦理前開調處合併分割登記所寄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寄發前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

參以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印鑑證明,為94年8 月4 日由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核發,有該印鑑證明附卷可憑(詳卷第74頁),核與上開調處合併分割登記之申請係於94年8 月31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之日期甚為接近,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詳卷第205 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虛言。

且果被告係為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而寄發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原告,原告豈有未於該次辦理調處登記之際,委託土地登記代理人一併辦理登記完成之理。

是尚難以被告曾寄發原告所提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認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事,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情,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712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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