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重訴,2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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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賴星鑑
被 告 賴良和
傅雁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良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賴良和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良和前經營砂石業及混擬土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營運不善,被告賴良和得知原告從事水電材料買賣,經常會有大量資金往來,遂向原告請求資金周轉,以渡過公司營運不佳之難關,原告念其情誼不忍拒絕,即長期與被告賴良和有金錢借貸往來。

被告賴良和於民國94年間陸續開立支票5 紙向原告借款,該5 紙支票發票日、金額及票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賴良和以附表一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

㈡另被告賴良和於94年至95年間,持被告傅雁玲為發票人之9紙支票,由被告賴良和背書後向原告借款,該9 紙支票發票日、金額及票號如附表二所示。

此部分被告2 人均有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2 人以附表二支票向原告借款506 萬元。

㈢被告以附表一、二共14紙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支票日期就是清償日,票面金額均有加利息,票面金額若為20萬元,加兩分二或兩分三之利息,即1 萬元的話是2 千元,但此係大約數字,並不一定,況原告迄今未收到利息,被告稱會給付利息根本是騙局,被告取得借款後就倒閉了。

被告所稱借款金額扣除之利息,係其律師自行計算,並不可信,仍應以支票票面金額為準。

至原告實際交付多少借款與被告,因時間久遠,原告已記不清楚,亦不記得是否交付借款有無超過5,706,740 元。

另被告傅雁玲亦有收受原告所借予之款項,被告傅雁玲既為附表二所示9 紙支票發票人,其否認向原告借款,被告傅雁玲應提出證據證明未取得借款。

原告提示附表一之5 紙支票遭退票,及附表二之9 紙支票未兌現後,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原告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611 萬元均係借款本金,爰以上開14紙支票為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賴良和、被告傅雁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6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良和應另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良和部分:⒈附表一5 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4 月10日、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15日、8 月15日,原告遲至99年12月間方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支票請求權已罹於1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賴良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另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傅雁玲簽發,經被告賴良和背書之9 支票,原告既未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賴良和業已喪失票據追索權,原告猶仍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顯無理由。

⒉被告賴良和與原告前有多年金錢貸款關係,因被告均將所借之款項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且有借有還,鑒於被告賴良和信用良好,且利息收入頗豐,原告始會答應多次借款予被告賴良和,原告誆稱被告從未清償借款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賴良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14紙支票與原告,係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該支票票面金額均依原告要求加計利息,故原告未交付如票面金額之借款與被告賴良和,原告亦自承票面金額有加計利息,有時候是加兩分二或兩分三,一萬元的話是兩千元等語。

故原告交付予被告賴良和之借款,均有扣除兩分二或兩分三利息,原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遠較附表一、二支票票面金額為低。

依原告所自承交付借款均有預扣至少兩分二之利息(即月息百分之2.2 )計算,每100 萬元1 個月利息為22,000元,原告均先預扣3 個月利息,以附表一、二形式上票面金額共611 萬元計算,實際上至少應扣除403,260 元之利息,故原告至多僅交付5,706,740 元借款與被告賴良和,逾此金額原告既未交付借款,借貸契約自未成立。

原告請求被告賴良和返還超過5,706,740 元之本金,即屬無據(另被告賴良和原提出已清償48萬元之抗辯,惟被告賴良和事後表示不再為主張已清償之抗辯,見卷第65、70頁)。

㈡被告傅雁玲部分:原告所提附表二支票雖由被告傅雁玲所簽發,然原告未持附表二9 紙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竟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依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意旨,原告逕行起訴請求顯與法不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又附表二支票發票日為94年至95年1 月,原告至100 年3 月15日始以支付命令請求,已罹於1年之支票請求權,被告傅雁玲得拒絕給付票款。

又被告傅雁玲於發票後僅交付被告賴良和使用,附表二支票係經被告賴良和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被告傅雁玲並未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傅雁玲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任何借款,原告與被告傅雁玲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雁玲清償借款,顯無理由。

況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如被告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原告應就借款已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另被告傅雁玲亦非被告賴良和之外甥女亦未與被告賴良和共同經營公司,原告所稱煜強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賴良和之子賴善煜及賴善欣2 人,並無被告傅雁玲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附表一5 紙支票共105 萬元,均由被告賴良和簽發後交與原告,且未兌現。

⒉附表二9 紙支票共506 萬元,均由被告傅雁玲簽發,再由被告賴良和背書後交與原告,且未兌現。

⒊被告賴良和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共14紙支票向原告借款,票面金額均有加計利息。

⒋被告賴良和以附表一、二14紙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與被告賴良和之借款為5,706,740 元,原告則表示不清楚交付多少借款與被告賴良和。

⒌附表一、二14紙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賴良和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無交付高於5,706,740 元借款與被告賴良和?⒉被告傅雁玲有無與被告賴良和共同以附表二所示9 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附表二支票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傅雁玲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傅雁玲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金額是否需與被告賴良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賴良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14紙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發票日即為清償日,為被告賴良和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賴良和以附表一、二共14紙支票向其借得611 萬元,被告賴良和就借款金額於5,706,74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否認原告有交付超過5,706,740 元之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賴良和向其借款於5,706,740 元之範圍內,堪認屬實,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良和給付5,706,740 元,為有理由。

㈡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賴良和積欠超過5,706,740 元之借款部分,被告賴良和既否認原告有交付該部分之借款,辯稱該部分借貸未成立,而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告雖以附表一、二所示14紙支票為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賴良和確有交付該14紙支票與原告,無從證明原告實際交付與被告賴良和借款金額究係多少。

況原告自承:票面金額是20萬元的話,有時是加兩分二或兩分三,一萬元的話是2 千元了等語(見卷第33頁),足見附表一、二所示14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均有加上利息,故原告交付與被告賴良和之借款金額應少於票面金額。

又原告稱實際上交給被告多少錢已忘記了等語(見卷第50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超過5,706,740 元之借款與被告賴良和,則就超過5,706,740 元部分,難認已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賴良和清償借款,於超過5,706,740 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傅雁玲與被告賴良和以附表二所示9 紙支票向原告借款506 萬元,此為被告傅雁玲所否認,故原告就被告傅雁玲有向其借款506 萬元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以被告傅雁玲為附表二所示9 紙支票發票人為證,然被告傅雁玲簽發附表二所示9 紙支票後,係由被告賴良和背書再交與原告,並非由被告傅雁玲直接交與原告,故被告傅雁玲雖為該9 紙支票之發票人,仍難以證明被告傅雁玲有以附表二所示9 紙支票向原告借款。

又原告稱被告傅雁玲與被告賴良和及訴外人賴日妹共同經營混泥土廠,利用混泥土廠向原告借錢,此亦為被告傅雁玲所否認,辯稱:煜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強公司)股東僅訴外人賴善煜、賴善欣,被告傅雁玲並非該公司股東,未共同經營煜強公司等語,此有煜強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傅雁玲非煜強公司之股東。

況縱認被告傅雁玲有參與煜強公司經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506 萬元之借款與被告傅雁玲,則原告主張被告傅雁玲有向其借得506 萬元,難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傅雁玲給付506 萬元之本金與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賴良和以附表一、二14紙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得5,706,740 元,發票日即為清償日,已如前述,該14紙支票至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97年8 月15日既均未能兌現,足認上開借款於97年8 月15日均已屆清償期,且被告賴良和亦不否認,兩造約定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5 ,故原告請求被告賴良和給付自100 年4 月27日起(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良和給付5,706,740 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敘明。

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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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金  額  │  票     號 │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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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良和│97年4 月10日│20萬元  │BS0000000 號│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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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良和│97年5 月10日│20萬元  │BS0000000 號│無    │
├──┼───┼──────┼────┼──────┼───┤
│3  │賴良和│97年6 月10日│25萬元  │BS0000000 號│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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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良和│97年7 月15日│20萬元  │BS0000000 號│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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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良和│97年8 月15日│20萬元  │BS0000000 號│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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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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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金  額  │  票     號 │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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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傅雁玲│94年11月20日│50萬元  │FAX0000000號│賴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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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傅雁玲│94年11月30日│60萬元  │FAX0000000號│賴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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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傅雁玲│94年12月15日│60萬元  │FAX0000000號│賴良和│
├──┼───┼──────┼────┼──────┼───┤
│4  │傅雁玲│94年12月20日│60萬元  │FAX0000000號│賴良和│
├──┼───┼──────┼────┼──────┼───┤
│5  │傅雁玲│94年12月25日│65萬元  │FAX0000000號│賴良和│
├──┼───┼──────┼────┼──────┼───┤
│6  │傅雁玲│95年1 月5 日│55萬元  │FAX0000000號│賴良和│
├──┼───┼──────┼────┼──────┼───┤
│7  │傅雁玲│95年1 月10日│40萬元  │BS0000000 號│賴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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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傅雁玲│95年1 月15日│56萬元  │FAX0000000號│賴良和│
├──┼───┼──────┼────┼──────┼───┤
│9  │傅雁玲│95年1 月15日│60萬元  │FAX0000000號│賴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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