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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鴻滄
鄭鴻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鄭鴻滄簽發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票,及鄭鴻忠簽發之340萬元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惟經本院判准被上訴人鄭鴻滄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其不服之部分5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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