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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徐月蘭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村貴
訴訟代理人 陳華國
被 告 賴國達
張招娣妹
湯松達
徐錦祥
徐正夫
徐文貴
楊金田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湯勇祥
訴訟代理人 蔡潔如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三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九八之一A ,面積四百八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徐正夫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四A ,面積九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國達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六之一D ,面積二百三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徐正夫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賴國達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國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398-1 、399 、504 、506-1 、507 、507-2 地號等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504 分之151 ,惟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其等各別占用之土地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其地上建物使用,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系爭398-1 地號土地並非國有土地,亦未實施土地徵收,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當初違章建造清潔隊辦公室並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係屬無權占有私人土地。
至該地登記謄本標示部雖註記「頭屋鄉公所為該所清潔隊辦公室用地需要,無償撥用」,然應係違法無效之附註事項,被告頭屋鄉公所不能依據上開違法無效之土地登記附註事項,限制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
又被告徐正夫雖係系爭504 地號土地共有人,然全體共有人就前開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徐正夫起造上開建物,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其任意使用系爭504 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行為。
另被告張招娣妹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5 號)為其先夫彭阿秋所購買,被告湯松達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3 之1 號)為其先父湯火生所購買,被告徐錦祥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3 號)為其先父徐金所購買,被告徐文貴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街23號)為其先父徐新發所購買,被告楊金田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街19號)為其先父楊阿進所購買,被告湯勇祥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街21號)為其祖父所購買,均係直接或間接購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惟基地部分均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故上開被告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均已輾轉取得建物權利,惟對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難謂有合法使用權源,因上開基地部分買賣為債權關係,只能對基地之出賣人主張權利,不能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物權,即便上開被告均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亦如同被告徐正夫占地建屋情形一樣,不能對抗其餘土地共有人。
㈢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占有權利之推定者,係指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言。
在權利推定之效力範圍,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有民法第943條1 項之適用(自同法條2 項1 款規定反面解釋),例如未登記房屋之占有人,得援用本條之規定,主張其為所有人,而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另權利推定之效力,不限於為占有人之利益,對其不利益亦有適用之餘地;
又權利推定之效力,不僅占有人可以援用,第三人亦得主張之,例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占有之動產,得援用「推定為債務人所有」之效力,主張其為債務人所有;
再者,占有權利一旦被推定,法院應依職權適用之,例如未登記的建築物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行使其權利而推定其為所有人時,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重要的是,欲推翻占有權利之推定,須提出相反之證明,並足以使法院達到確信該相反證明之程度始可。
以上有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24 至525 頁、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2 〉占有第102 至107 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暨訴訟轄區內地方法院民國71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被告張招娣妹、湯松達、徐錦祥、徐文貴、楊金田、湯勇祥之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各係其先夫、先父或祖父直接或間接購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嗣後被告依繼承關係再輾轉取得建物權利,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或設立戶籍為戶長,且實際上均已占有、管領、支配其建物達數十年,故已因民法占有權利之推定及其他有重要關聯之事實,分別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該等被告亦曾於答辯狀或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為各該建物所有人等語,更為各該建物之居住使用人,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實務學說見解,上開被告已依法推定為各該未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復依卷附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被告張招娣妹在其占有建物(中正街43巷5 號)設立戶籍為戶長;
被告湯松達在其占有建物(中正街43巷3-1 號)設立戶籍為戶長,並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納稅義務人;
被告徐錦祥在其占有建物(中正街43巷3 號)設立戶籍為戶長;
被告徐文貴在其占有建物(中山街23號)設立戶籍為戶長,並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為納稅義務人;
被告楊金田在其占有建物(中山街19號)設立戶籍為戶長,並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納稅義務人;
被告湯勇祥在其占有建物(中山街21號)設立戶籍為戶長,並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為納稅義務人。
基於以上有重要關聯之事實,亦足以佐證上開被告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各該未登記建物,並無第三人對各該建物主張或行使權利。
㈤又本件自起訴(含先行調解程序)後,被告賴國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據向戶政機關函查結果,坐落系爭506-1 地號土地之未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6 號,未設立房屋稅籍)目前雖無人設立戶籍,惟據原告起訴前之鄰里查訪,上開建物屋主為賴國達,且其於99年11月25日住址變更搬遷他處之前,戶籍確係設於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6 號(詳見其戶籍謄本記事欄),亦可以推定被告賴國達對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㈥並聲明:⒈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39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8-1A、面積483.87平方公尺、門牌頭屋鄉○○街43巷7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張招娣妹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3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9C、面積201.02平方公尺、門牌頭屋鄉○○街43巷5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湯松達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3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9B、面積85.64 平方公尺、門牌頭屋鄉○○街43巷3-1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徐錦祥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39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99A、面積30.70 平方公尺、門牌頭屋鄉○○街43巷3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徐正夫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50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4A、面積93.91 平方公尺、門牌頭屋鄉○○街8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賴國達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50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6-1D、面積231.03平方公尺、門牌頭屋鄉○○街43巷6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⒎被告徐文貴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50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6-1A、面積132.11平方公尺、門牌頭屋鄉○○街23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⒏被告湯勇祥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50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6-1B、面積135.02平方公尺、門牌頭屋鄉○○街21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⒐被告楊金田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50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6-1C、面積141.06平方公尺、同段5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7A、面積19.50 平方公尺、同段50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7-2A、面積12.01平方公尺、門牌頭屋鄉○○街19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部分: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之清潔隊辦公室雖占用系爭398-1 地號土地,然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亦為該地之共有人,故為有權占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招娣妹部分:原告所指被告張招娣妹目前使用之系爭建物(門牌頭屋鄉○○街43巷5 號)及其基地,係被告張招娣妹之先夫彭阿秋向訴外人彭賢鐮買受,而彭賢鐮則係向土地原分管共有人徐文敏買受,故被告張招娣妹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彭阿秋業已去世,依法系爭建物即屬彭阿秋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僅以被告張招娣妹1 人為對象提起本訴,自不合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湯松達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湯松達使用之系爭建物(門牌頭屋鄉○○街43巷3-1 號)及其基地,係被告湯松達之先父湯火生向土地原分管共有人徐文敏買受,故被告湯松達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湯火生業已去世,依法系爭建物即屬湯火生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僅以被告湯松達1 人為對象提起本訴,自不合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徐錦祥部分:原告所指被告徐錦祥使用之系爭建物(門牌頭屋鄉○○街43巷3 號)及其基地,係被告徐錦祥之先父徐金向土地原分管共有人徐文敏買受,故被告徐錦祥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徐金業已去世,依法系爭建物即屬徐金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僅以被告徐錦祥1 人為對象提起本訴,自不合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徐正夫部分:被告徐正夫係系爭50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系爭504 地號土地分管範圍內興建建物(門牌頭屋鄉○○街80號),並非無權占用土地。
退萬步言,若被告徐正夫所占用土地之面積超過持分面積,被告徐正夫願以其他與原告共有土地,如同段399 、506 等地號土地或其他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交換系爭50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避免爭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徐文貴部分:原告所指被告徐文貴使用之系爭建物(門牌頭屋鄉○○街23號)及其基地,係被告徐文貴之先父徐新發向訴外人江元妹買受,而江元妹則係向訴外人湯有明買受,又湯有明則係向土地原分管共有人徐海紹買受,故被告徐文貴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徐新發業已去世,依法系爭建物即屬徐新發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僅以被告徐文貴1 人為對象提起本訴,自不合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湯勇祥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湯勇祥使用之系爭建物(門牌頭屋鄉○○街21 號 )及其基地,係被告湯勇祥之祖父湯有康向訴外人湯有明買受,而湯有明則係向土地原分管共有人徐海紹買受,故被告湯勇祥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湯有康業已去世,依法系爭建物即屬湯有康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僅以被告湯勇祥1 人為對象提起本訴,自不合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楊金田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楊金田使用之系爭建物(門牌頭屋鄉○○街19號)及其基地,係被告楊金田之先父楊阿進向土地原分管共有人徐海紹買受,故被告楊金田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楊阿進業已去世,依法系爭建物即屬楊阿進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僅以被告楊金田1 人為對象提起本訴,自不合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賴國達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398-1 、399 、504 、506-1 、507 、507-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所有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7 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98-1A、面積483.87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徐錦祥使用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3 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99A、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湯松達使用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3 之1 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99B、面積85.64 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張招娣妹使用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5 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99C、面積201.02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楊金田使用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街19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07-2A、面積12.01 平方公尺、編號507A、面積19.5平方公尺、編號506-1C、面積141.06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徐文貴使用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街23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06-1A、面積132.11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湯勇祥使用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街21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06-1B、面積135.02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賴國達所有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6 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06-1D、面積231.03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徐正夫所有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苗栗縣頭屋鄉○○街80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04A、面積93.91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被告占用之土地地號即為附圖標示之編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 頁、205- 212頁、54-63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空照圖及土地復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0-234 頁、第293 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賴國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徐正夫、賴國達應拆屋還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徐正夫均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則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徐正夫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固辯稱因其為系爭39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謄本登載苗栗縣為共有人,應有部分64分之7 ,現由苗栗縣政府管理,見本院卷第182 頁),故為有權占有等語;
被告徐正夫則辯稱其為系爭50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在系爭504 地號土地分管範圍內興建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且願以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交換系爭50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
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經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此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及徐正夫2 人均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據,或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分管契約之證明,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及徐正夫2 人未分別經系爭398-1 地號、504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任意占有前開土地之特定部分,亦屬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則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賴國達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頭屋鄉○○街43巷6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06-1D、面積231.03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
其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張招娣妹、湯松達、徐錦祥、徐文貴、楊金田、湯勇祥對於其占有建物並無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95年台上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部分繼承人即無完全之處分權,而無拆除處分之權能,無從命為拆除之處分行為甚明。
次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被告張招娣妹、湯松達、徐錦祥、徐文貴、楊金田、湯勇祥等人目前使用之各該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均否認為其個人出資興建,並陳稱分別係其先夫彭阿秋、先父湯火生、徐金、徐新發、楊阿進或先祖父湯有康等人,直接或輾轉向房屋基地之原共有人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其先夫、先父或先祖父過世後,被告等人均非唯一繼承人等節,業據其等提出房屋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證書、土地轉賣契約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141 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前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堪認被告前開主張,應屬實情。
則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應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且各該房屋原購買人彭阿秋、湯火生、徐金、徐新發、楊阿進、湯有康死亡後,其遺留之房屋自屬遺產,於分割遺產前,房屋之處分權即應歸於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至被告張招娣妹、湯松達、徐錦祥、徐文貴、楊金田、湯勇祥等人固曾於答辯狀或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所有」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其等亦同時陳述各該房屋係由其被繼承人購買而來之緣由(見本院卷第97-100、149 頁),且未宣稱其為原購買人之唯一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嗣後並均抗辯各該房屋應屬原買受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是核被告前述其「所有」之真意,應係其各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以所有之意思使用各該房屋,難認其等對於「就各該房屋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有自認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前揭被告實際上均已占有、管領、支配各該建物達數十年,已因民法占有權利之推定及其他有重要關聯之事實(如繳納房屋稅或設立戶籍為戶長),分別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然按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
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者,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
另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所憑之文件,該登記資料上所載之納稅名義人亦未必為房屋實際所有人,尤其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實務上,常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之情況。
本件被告張招娣妹、湯松達、徐錦祥、徐文貴、楊金田、湯勇祥等人既非其系爭房屋之原買受人,且於原買受人過世後,其等亦僅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單獨繼承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徒以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等人占有房屋、繳納房屋稅或設立戶籍等事實,即謂前揭被告已取得各該房屋之完全處分權云云,顯無可採。
從而,被告張招娣妹、湯松達、徐錦祥、徐文貴、楊金田、湯勇祥等人占有之各該房屋,既分別為其先夫彭阿秋、先父湯火生、徐金、徐新發、楊阿進或先祖父湯有康等人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依法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從逕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由被告張招娣妹、湯松達、徐錦祥、徐文貴、楊金田、湯勇祥等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張招娣妹、湯松達、徐錦祥、徐文貴、楊金田、湯勇祥等人有何單獨取得各該房屋處分權之原因事實,且未查明系爭建物現在之全體處分權人為何人,逕因被告張招娣妹、湯松達、徐錦祥、徐文貴、楊金田、湯勇祥等人為現占有人,即請求其等各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於法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徐正夫、賴國達既無法證明其所有之房屋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其等各自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招娣妹、湯松達、徐錦祥、徐文貴、楊金田、湯勇祥等人拆屋還地部分,因該等被告並無拆除房屋之單獨處分權限,原告執意對該等被告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2日土地復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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