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楊凱茵
法定代理人 楊啟達
相 對 人 廖鳳萍
法定代理人 廖桂祥
楊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廖晏伶承擔債務,該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已移轉予相對人,爰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絛第1項亦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依本院97年度苗小調字第251 號調解筆錄中廖晏伶所負債務,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債權人楊凱茵,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即原本僅存在於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楊凱茵及廖晏伶之間,現債權人楊凱茵主張此項對人關係之訴訟標的,已由相對人債務承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即主張本件相對人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清償義務,倘依債權人此項主張,則本件相對人廖鳳萍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而為上開調解筆錄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債權人再持調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就同一事件再為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二)況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訂立契約」之文義,債務承擔係契約性質,本件相對人即使以電話簡訊對債權人表示願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亦僅為債務承擔契約之要約,經檢視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並未曾將債權人上開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送達相對人,債權人更未證明針對相對人上開承擔債務之要約,債權人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難認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承擔系爭債務之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