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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葉聖潔
特別代理人 葉志明
相 對 人 劉峻瑋
張柏霖
邱紹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邱仕田
相 對 人 謝玉琴即耕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明亮
上列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1 年度司他字第1 號裁定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繳納裁判費顯然計算錯誤,本案於第一審中異議人業已陳述實質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擴充追加精神損害40萬元,法官卻故意誤解為「請求降為40萬元」,而未將簡易程序更改為通常程序合議審理,且異議人嚴重不服一、二審法官判決,其等不遵守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以職權進行主義為審判核心,本案判決違背誠信原則及訴訟程序,且非法駁回上訴,重大瑕疵枉法裁判,未依法重審,卻要徵第一、二審裁判費,按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應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異議人認本件實體判決及訴訟程序均違背法令,為此對101 年度司他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400,000 元及法定利息,是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4,300 元。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4 號判決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後,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之一部即其中之390,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故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90,000 元,異議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535元,嗣本院復以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依上所述,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自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所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應為18,835元。
惟上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835元(4,300+14,535=18,835 ),併依職權裁定命異議人繳納前揭訴訟費用及自該項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
至異議人其餘陳稱該第一、二審之審判程序及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核與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無關,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異議人以此為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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