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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胡桂香
被 告 程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
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該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尚須向本院繳納3 分之1 之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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