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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3471─9938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3471─9938C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靖雯
被 告 0000-0000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E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0000-0000D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0000-0000D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聞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明有文。
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0000-0000B及原告0000-0000A(以下各簡稱B 男、A 女)均係民國86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B 男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原告A 女則係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裁定對其2 人暨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0000-0000C、被告0000-0000D、被告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E(以下各簡稱C 男、D 女、E 男)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先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9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原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300 元,則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25 元(計算式:4300×3/4 =3225);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75 元(計算式:4300×1/4 =1075),爰依首揭法條,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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